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1号南方福苑1幢12楼B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三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魏仕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英,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松强,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立文,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郭松强、原审被告秦立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秦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被上诉人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权、吴琼英,被上诉人郭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路源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系判非所请、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2.路桥公司与路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郭松强并非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工程量,且郭松强与路源公司对工程量的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3.秦立文在所涉承诺书中签字盖章并非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而是对付款方式的承诺,且承诺的内容是路桥公司受郭松强的委托付款;4.路桥公司已受郭松强委托付款450万元,另外还向郭松强支付了工程款6361450.09元,即使路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责任不在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路源公司辩称,1.路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是主张违约金,只不过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是通过逾期付款利息体现的;2.秦立文以路桥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路桥公司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进一步确认。路桥公司认可其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秦立文的员工身份,而《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又与四份结算单据金额一致,路桥公司在付款时没有异议,表明其对结算金额认可;3.双方在一审过程中,路桥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与路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且认可核对数量,表明郭松强代表路桥公司进行的结算客观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郭松强辩称,1.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未超出其诉讼请求;2.路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与路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3.郭松强代表路桥公司与路源公司进行的结算,路桥公司已通过秦立文予以确认。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秦立文的答辩意见与路桥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郭松强偿还2185612.76元工程款及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违约金184438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郭松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路桥公司与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岷东大道北延线工程(岷东大道东坡区段K16+000-K17+274)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岷东大道东坡区段K16+000-K17+274段公路施工工程总包给路桥公司。2016年3月10日,路桥公司与路源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即《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1)》、《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2)》,分别约定由路源公司对合同所列具体施工项目交由路源公司施工,施工协议书(1)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338445元,施工协议书(2)载明工程价款为3634850元。在该两份协议书中,路桥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郭松强在路桥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名。两份协议书违约条款中约定:路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照金额、延期时间并按照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违约金。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完工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
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路源公司对施工协议书(1)、(2)所列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合同施工过程中,2016年4月15日,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对施工协议书(1)所列工程结算总价为3179176.02元。2016年8月17日,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对施工协议书(2)所列工程结算,总价为2018738.84元。2016年6月30日,路源公司工作人员与郭松强对该段施工中所用砂石材料进行结算,价款为446897.60元。2016年7月13日,路源公司工作人员与郭松强形成《岷东大道北延段二期水稳结算单》,载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水稳使用量价款为1040802.70元。
2016年8月19日,秦立文向路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路源公司的工程款6685612元,已经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150万元,余款支付:2016年8月25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3185612元,如不能按时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违约金。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路桥公司项目部公章,路桥公司对秦立文为其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认可。路源公司至今已经收到工程款450万元,且路桥公司予以认可。路源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路源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路桥公司对两份施工协议书中公章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两份施工协议书成立有效,对路源公司、路桥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履行。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路源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对此,路桥公司应当向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施工协议书约定,2016年4月15日,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对施工协议书(1)所列工程结算总价为3179176.02元。2016年8月17日,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对施工协议书(2)所列工程结算,总价为2018738.84元。虽然当时该工程并未完工,但最终该两份施工协议书按照约定由路源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因此,路桥公司应当按照该两份结算的工程款项支付合同价款。
2016年6月30日、7月13日,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对该段施工中所用砂石材料、水稳使用量进行结算,价款分别为446897.60元、1040802.70元。虽无合同约定,但因为要完成上述两份合同,需要基础工程,郭松强在路源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时双方合同上代表路桥公司签字,郭松强与路源公司的结算行为,可以代表路桥公司。况且,从2016年8月19日,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秦立文出具的承诺书看,包括了该两份结算工程量。因此,对于此两项工程款,路桥公司也应向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总工程款应以路源公司与郭松强之间的结算量为准,共计为6685615.16(3179176.02+2018738.84+446897.60+1040802.70)元。扣除路桥公司已经收到的4500000元,路源公司尚有工程款2185615.16元未收到,路源公司只主张2185612.7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此,路桥公司应当支付。路源公司向郭松强主张债务,虽然结算等事宜均由郭松强与路源公司进行,但签订施工协议书时,郭松强也代表路桥公司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郭松强的行为,从双方交往看应当代表路桥公司,因此,路源公司向郭松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路源公司起诉秦立文,但又不要求秦立文承担任何责任,属于起诉对象不当,应予驳回。路源公司主张违约金,但以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路桥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纠纷为金钱支付类纠纷,路桥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属于合理抗辩,一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秦立文承诺期满之日即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但路源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一审予以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185612.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2185612.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二、驳回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40元,由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73元、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路桥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路桥公司并未在2016年3月10日形成的《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1)》、《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2)》中加盖公司印章;2.秦立文以路桥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不符。对此,经本院核查,案涉两份《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在签订时,甲方为路桥公司,加盖的印章为路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签约经办人为郭松强;秦立文以路桥公司项目部名义于2016年8月19日向路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载明:“我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岷东大道北延段项目部”,现承诺贵公司施工的岷东大道北延段路面工程款(水稳及油面),已由郭松强委托支付的岷东大道北延段水稳及油面工程款共计6685612元,承诺支付如下:1.2016年8月18日支付150万元(已支付);2.2016年8月25日前付200万元;3.余款:3185612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支付违约金)……。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路桥公司岷东大道北延段项目部与郭松强曾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过一份《水稳、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路桥公司主张与郭松强之间系分包关系,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郭松强后,郭松强又转包给了路源公司。对此,郭松强在二审中另行提交了一份与路桥公司岷东大道北延段项目部签订的《砂砾石采购合同》,并陈述:此前确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前述两份合同,但基于其个人没有水稳、沥青混凝土施工资质,才由其介绍路源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所涉《水稳、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仅有《砂砾石采购合同》,经结算后路桥公司应支付7197295元,现已实际收到6361450.09元砂石款。路源公司对以上协议的真实性表示并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2.关于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就施工协议书(1)、(2)的结算情况,路桥公司曾在一审诉讼中委派其工作人员伍富强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核实情况与结算单载明情况基本一致。
3.关于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就合同外所用砂石材料结算价款446897.60元,郭松强在二审中认可路桥公司曾在《砂砾石采购合同》中已进行结算,路桥公司实际已支付该款,同意在其已结算的砂石款中扣除。
4.关于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就合同外,路源公司所供水稳料1040802.70元所形成的结算单据,路源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水稳料供货的相关原始送货凭证,所载明供货数据与结算数据基本一致。路桥公司对所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反复强调仅与郭松强存在分包关系,但亦表示工程确需使用水稳料,且未单独安排相关人员对外购买。
5.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路源公司在一审中是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路桥公司与路源公司是否存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对路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的审查;3.对有关主体违约责任的认定;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判决。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鉴于案涉两份《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均系路桥公司岷东大道北延段项目部与路源公司所签订,路桥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该工程项目部及其印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该工程项目部代表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效力及于路桥公司,应依法认定路桥公司与路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路桥公司与郭松强之间在此之前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影响路源公司依据前述合同就已完工程量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路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郭松强代表路桥公司与路源公司进行的4次结算行为,前两次结算范围在双方所涉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之内,而郭松强作为路桥公司方面订立合同时的签约经办人,路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郭松强就合同价款的结算能够代表路桥公司。并且从事后路桥公司派人对工程量进行核查的情况来看,也与结算单载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对2016年4月15日,双方就施工协议书(1)所列工程结算总价3179176.02元以及2016年8月17日双方就施工协议书(2)所列工程结算总价2018738.84元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就合同外所用砂石材料结算价款446897.60元的认定问题。因郭松强在二审中认可路桥公司曾在双方另行签订的《砂砾石采购合同》中已经进行结算,路桥公司实际已支付该款,而郭松强在明知的情况下,其个人与路源公司就合同外所涉砂石材料款的结算行为,不能当然代表路桥公司,郭松强应就该部分结算产生的金额向路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再次,关于路源公司与郭松强就合同外,路源公司所供水稳料1040802.70元所形成结算单据的认定问题。鉴于路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应本院要求提交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水稳料供货的相关原始送货凭证,所载明供货数据与结算数据基本一致。路桥公司虽对所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亦表示工程确需使用水稳料,且未单独安排相关人员对外购买。同时,基于秦立文在以路桥公司项目部名义向路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能够反映包含了此款项,故在路桥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论述,对于路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结算后应为6685615.16元。扣除路桥公司已经收到的4500000元,路源公司尚有工程款2185615.16元未收到,路源公司现主张2185612.76元中,路桥公司应支付1738715.16元,郭松强应支付446897.6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路桥公司在结算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路源公司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案涉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在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以弥补损失为主要目的,综合衡量路源公司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路桥公司对其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对于郭松强所欠付款项,亦应参照上述认定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鉴于路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是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业已记录在案,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路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38715.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款1738715.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
三、郭松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46897.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446897.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
四、驳回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40元,由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73元、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0元,由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郭松强负担9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东
审判员 陈晓华
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