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执异7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系异议人之子,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郊。
法定代表人:叶含品,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北二段1号水云花都。
法定代表人:荀志伏,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屏公司”)与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法院因(2020)川0192执1267号案件使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南湖左岸负一层908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一”)、909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二”)处于执行状态。但上述车位已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解押协议》《车位抵偿协议》由里程公司出售给***,***之子刘洲已经支付了车位款。里程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消费者,***购买车位是为了基本的生活需求,且未过户是里程公司未解押所致,并非***原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请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银屏公司与里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银屏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里程公司名下财产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21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以上财产保全以17,000,00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并于2019年10月21日对上述车位进行了查封。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川019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829,200元;二、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为1,755,932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为6,518,214.05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7年6月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6,0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里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川01民终896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按上诉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后经权利人银屏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2执1267号,立案执行标的额23,238,582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费90,639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丙方、代支付人)、里程公司(乙方、抵押人)、四川世纪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三方签订《解押协议》,载明:“丙方自愿代乙方支付上述解押金18万元,并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丙方代乙方支付解押金后,乙方用其所有的‘南湖左岸’负一楼产权车位抵偿丙方代付的解押金。”同日,***与里程公司签订《车位抵偿协议》,约定***为里程置业垫付的其名下2栋1单元9楼1号房屋的解押金人民币18万元,由里程公司向***抵偿“南湖左岸”负一楼2个产权车位的方式予以处理。同日,***之子刘洲转账支付18万元,里程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载明“收到***车位预付款(2-1-9-17)180,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31日的车位物业费由***缴纳。
以上事实,有《解押协议》、《车位抵偿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里程公司签订的《车位抵偿协议》、《解押协议》虽名为抵偿,但实际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对案涉车位进行买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与交付义务。***实际占有了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应当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海平
审判员  方 嘉
审判员  王 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