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执异7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郊。
法定代表人:叶含品,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北二段1号水云花都。
法定代表人:荀志伏,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屏公司”)与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法院因(2020)川0192执1267号案件使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南湖左岸负一层697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一”)、700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二”)处于执行状态。但上述车位已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解押协议》《车位抵偿协议》由里程公司出售给朱爱华,朱爱华也支付了车位款。2019年7月31日、9月12日,朱爱华将上述车位所有权益转让给**,**也支付了上述车位的转让款,并于2019年9月12日与里程公司针对上述车位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里程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消费者,**购买车位是为了基本的生活需求,且未过户是里程公司未解押所致,并非**原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请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银屏公司与里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银屏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里程公司名下财产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21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以上财产保全以17,000,00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并于2019年10月21日对上述车位进行了查封。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川019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829,200元;二、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为1,755,932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为6,518,214.05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7年6月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6,0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里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川01民终896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按上诉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后经权利人银屏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2执1267号,立案执行标的额23,238,582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费90,639元。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朱爱华与里程公司签订《车位抵偿协议》,朱爱华垫付的其名下9栋2单元24楼2403号房屋的解押金人民币17万元,由里程公司向朱爱华抵偿“南湖左岸”负一楼2个产权车位的方式予以处理。同日,朱爱华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朱爱华将名下的南湖左岸9栋2单元24楼2403号房屋出售给**,房屋总价125万,该价格包含小车位一个(朱爱华承诺在开发商抵偿的两个车位中,**可优先选择一个)。2019年9月12日,朱爱华、刘运与**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朱爱华、刘运同意将开发商抵偿给其的两个小车位都转让给**名下。在原朱爱华、刘运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基础上,朱爱华、刘运将另一个车位的所有权益也同时转让给**,在双方履行原合同时由**将所增加的车位款50,000元支付给朱爱华、刘运。同日,**与里程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车位一、案涉车位二,所购商品房总价款合计172,000元,并载明里程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四川正源实业有限公司。
根据**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于2019年7月31日向朱爱华尾号为7158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朱爱华前述银行账户分两笔转款100万元、24.5万元。前述转款共计129.5万元。
2020年5月7日,四川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9-2-2403车位物业费684元,附注:2019.11.1-2020.12.31。
以上事实,有《车位抵偿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即对案涉车位一、案涉车位二进行了查封,**提供的物业公司发票仅能证明其从2019年11月开始缴纳车位物业费,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一、案涉车位二。且**提供的银行流水与约定的购买车位款项不符,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且**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本院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海平
审判员  方 嘉
审判员  王 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