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执异4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二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琦,系**之父,住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郊。
法定代表人:叶含品,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北二段1号水云花都。
法定代表人:荀志伏,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屏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2019)川019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位于华阳街道××江××社区××楼××单元的房屋,即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进行执行,该房屋系**、**于2017年10月6日、7日、12日通过三次付款,全款从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有购房合同和相关票据为证。2017年11月7日,对该房屋进行了网签合同备案。二异议人对该房屋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拥有完全所有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及拍卖。
本院查明,银屏公司与里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川0192民初218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5月31日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829200元;二、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为1755932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为6518214.05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7年6月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60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后里程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川01民终8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经银屏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2执1267号。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2执126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不动产单元号:510122051000GB00206F00020009)、2号房屋(不动产单元号:510122051000GB00206F00020012)、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绿野路三段508号6栋1层10号房屋(不动产单元号:510122051000GB00206F00080193)。”2021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2执1267号公告,要求里程公司及房屋使用人限期腾退案涉房屋。
另查明,2017年10月6日,**与成都众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载明:1.成都众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里程公司合作单位,成都众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获得南湖左岸物业商业独家处置权;2.双方交易房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附11号南湖左岸项目12栋1楼1号;成交价为3736125元;定金为20万元,第一次于2017年10月6日前支付5万元,第二次于2017年10月7日支付15万元。购房款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3536125元。2017年10月12日,**、**与里程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向里程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2298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2017年10月12日支付全部价款。**、**分别于2017年10月6日、7日、12日向成都众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四笔款项共计3736125元。2017年11月7日,里程公司出具加盖有里程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收据,载明:“收到**、**购商铺款(12-1-1)2298800元”。案涉房屋于2017年11月7日办理网签备案。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合同》、《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收据、POS单、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综上,本院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海   平
审 判 员  方      嘉
审 判 员  王      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关佩书记员兰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