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执异6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系异议人之子,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郊。
法定代表人:叶含品,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北二段1号水云花都。
法定代表人:荀志伏,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屏公司”)与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2019年10月,法院因(2019)川0192执保1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里程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南湖左岸负一层908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一”)、909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二”)。但上述车位已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解押协议》《车位抵偿协议》由里程公司出售给***,***之子刘洲已经支付了车位款。里程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消费者,***购买车位是为了基本的生活需求,且未过户是里程公司未解押所致,并非***原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请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银屏公司与里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银屏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里程公司名下财产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21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以上财产保全以17,000,00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并于2019年10月21日对上述车位进行了查封。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川019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829,200元;二、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为1,755,932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为6,518,214.05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7年6月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6,0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里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川01民终896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按上诉人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后经权利人银屏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2执1267号,立案执行标的额23,238,582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费90,639元。
另查明,就案涉车位一、案涉车位二的查封,***已在2021年10月11日就本院(2020)川0192执1267号案件中对案涉车位一、案涉车位二的查封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21)川0192执异70号。
本院认为,(2019)川0192执保179号案件中对案涉车位一、案涉车位二采取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2020)川0192执1267号案件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已对(2020)川0192执1267号案件中同一标的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构成重复申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 骥
审判员 方 嘉
审判员 王 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