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钱成情与卓国培、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3670号
原告:钱成情,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国培,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8910-9)。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卓榆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为91330283144912594H)。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卓国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仲耀,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钱成情为与被告卓国培、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华公司)、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周仲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凌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成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国培、能华公司、元康公司、周仲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成情以被告卓国培、能华公司、元康公司、周仲耀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卓国培、能华公司、元康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周仲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卓国培、能华公司、元康公司、周仲耀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卓国培、能华公司、元康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钱成情借款150000元。为此,被告卓国培、能华公司、元康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成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汇入户名:卓国培6228480310224157118、开户行:农行奉化市支行。被告卓国培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能华公司、元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钱成情向被告卓国培银行转账150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卓国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成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在2016年4月25日归还,原借条作废,特此为据,月息3分。被告人卓国培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周仲耀在担保人处签字。现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钱成情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返还借款,逾期不还,还需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钱成情要求被告卓国培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能华公司、元康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卓国培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已经写明原借条作废,因原告自认原借条是指被告卓国培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且对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无异议,而2015年8月24日的借条中并不包括被告能华公司、元康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该两公司还款付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仲耀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周仲耀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原告可于2016年10月24日前向被告周仲耀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请被告周仲耀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钱成情要求被告周仲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仲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国培追偿。被告卓国培、能华公司、元康公司、周仲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国培向原告钱成情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仲耀对被告卓国培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仲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卓国培追偿;
三、驳回原告钱成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钱成情负担50元,被告卓国培、周仲耀负担55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卓国培、周仲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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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凌锋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施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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