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179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8910-9。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卓榆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国培,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72584184A。住所地: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贤满。
被告: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4748-3。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
被告:卓国培,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汪桂飞,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系被告卓国培妻子。
被告:卓榆豪,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系被告卓国培儿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国培,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912594H。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卓国培。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卓国培、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至2017年3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计826588.39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卓国培、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甬北银贷字1500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甬北银最保字155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卓国培、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指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甬北银最保字155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卓国培、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指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卓国培、汪桂飞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北银最保字第1355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卓国培、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指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卓榆豪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北银最保字第135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卓国培、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指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北银最保字第1355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卓国培、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指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26588.3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理应在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至2017年3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826588.39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卓国培、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820元,由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卓国培、汪桂飞、卓榆豪、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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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淑君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孔文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