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甬奉执民字第1473号
原告***与被告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关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4年8月6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1473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