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甬奉执民字第1477号 原告***与被告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已关闭,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位于奉化市滨***5幢302室房产,以及奉化市广平路207号301室房产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首轮查封,本院轮候查封,待***院处理后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执行人浙江能华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274元,执行费15612.74元。被执行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1477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