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武胜县八一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22民初1261号
原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新2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5068Q。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武胜县八一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烈面镇楼房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2735857646H。
法定代表人:陈礼,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冰,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武胜县八一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八一初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得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被告八一初中的法定代表人陈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一初中支付原告得友公司剩余工程款145,7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八一初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经武胜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公开比选,原告得友公司合法中标,项目立项资金70万元,财评控制价63.0224万元,中标合同价58.99万元,现已支付44万元。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八一初中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得友公司交被告八一初中使用至今,中途无任何返修、保修费用。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被告八一初中于2020年1月8日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0年4月30日出具了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金额为585,762元,原、被告对该审核结果签字盖章。原告得友公司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施工承建义务,被告八一初中也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认可文件并接收使用多年,故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得友公司。
被告八一初中辩称,一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至95%,现在审计未结束,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立;二是合同约定的审计应当由财政局进行财政评审,并非被告或者被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计;因此应驳回原告得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得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被告八一初中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八一初中学生食堂及教学楼维修建设项目施工的比选中中选,2013年3月25日,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八一初中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新建学生食堂298.06平方米(内容有土建、装饰及附属工程);2.2013年4月25日开工,2013年8月24日竣工;3.合同价款589900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一次食堂基础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拨付12万元,第二次食堂主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拨付15万元整,第三次装饰、安装工程及维修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拨付17万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按实际工程完成量计算工程价款,累计拨付价款达到95%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运转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5%。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八一初中均签字盖章。2013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2020年4月30日,被告八一初中委托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嘉造(2020)审字第4-06号]载明:送审金额594184元,审定金额585762元,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竣工结算总价单上签字盖章。2021年5月20日,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恒审[2021]字第255号)载明:送审金额585762元,审定金额576307元,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和竣工结算审核总价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被告八一初中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得友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是被告八一初中辩称案涉工程应当经财政评审,财政评审价款才是审计价款,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是“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按实际工程完成量计算工程价款,累计拨付价款达到95%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为结算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二是审计包含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原、被告举示的审核计算报告均是社会审计机构作出,故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审计结算报告均可作为结算依据;三是虽然原告得友公司举示的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八一初中举示的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均有原被告签字盖章,但是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在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后,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价款进行了更改和最后确定,且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价款低于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得友公司亦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视为其同意以该价款结算,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当以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为准,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576307元;三是被告八一初中自认案涉工程已经使用一年以上,故相应的质保金也已经达到退还条件;结合原告得友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工程价款44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3630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是“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按实际工程完成量计算工程价款,累计拨付价款达到95%实际完成工程价款”,故被告八一初中应当在审计后即2021年5月20日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得友公司,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日期或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得友公司并未举示出起诉前向被告八一初中催收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36307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得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得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武胜县八一初级中学校给付原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63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6307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被告四川省武胜县八一初级中学校负担(原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08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四川省武胜县八一初级中学校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