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21执异17号
异议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0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陶于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执行人:黄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本院在执行***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对(2019)川0821执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执行异议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设公司称,旺苍法院作出的扣留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旺苍法院(2019)川0821执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异议人**建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旺苍县白水镇嘉川镇防洪治理工程工程量确认表。
2、对项目负责人何爱明的调查笔录。
3、**建设公司旺苍县项目部通知。
被执行人冯光俊未到庭参加听证。
异议人**建设公司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在异议审查中,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案外人尚有18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冯光俊。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以(2019)川0821执1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冯光俊在牡安公司享有的“眉山市人民医院业务综合楼、儿科、肿瘤中心灾后重建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款300万元,并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撤销。
异议审查中还查明:被执行人冯光俊于2016年1月8日与牡安公司签订“眉山市人民医院业务综合楼、儿科、肿瘤中心灾后重建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工程造价16322.81万元,约定将该工程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的方式承包给冯光俊修建,并按工程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王之常与被执行人冯光俊、徐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821财保250号民事裁定,冻结冯光俊在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眉山市人民医院业务综合楼、儿科、肿瘤中心灾后重建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款、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价值3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本院作出的(2019)川0821执1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异议人的理由是否成立。异议审查中查明,被执行人冯光俊于2016年1月8日与牡安公司签订“眉山市人民医院业务综合楼、儿科、肿瘤中心灾后重建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以16322.81万元承包给冯光俊修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的方式,并按工程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事实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冯光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冯光俊在异议人处尚有未发放的工程款时,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提取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牡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牡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洪敏
审 判 员 张益良
人民陪审员 吴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