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31民初1349号
起诉人:***,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2019年12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214元,工资款59460元,保证金2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蒲江县甘溪镇明月窑旅游环线及配套设施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春晓,由王春晓丈夫***具体管理。原告从王春晓夫妇处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1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92674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出具收到民工工资239460元的收条,现已支付18万元,余59460元未支付,由***代理。***系原告代理人,该款应由原告收取。另外,还有2.7万元保证金未付。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受理,现已作出(2019)川0131民初1168号裁定书驳回***的起诉,***在收到裁定书后又以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邮寄诉状,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本次起诉与(2019)川0131民初1168号案件的起诉,除了减少了当事人外,两次起诉的被告均为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且诉讼请求和标的完全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王国忠
审判员 夏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