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722008466681L。
法定代表人:严晓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明,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5534XP。
法定代表人:陶于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旺苍县水利局、第三人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旺苍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唐礼明、第三人正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尾款5,069,437元;2.请求案件受费由被告旺苍县水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中标了旺苍县水利局为业主的“四川省旺苍县白水河嘉川镇防洪治理工程”,委托***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实际组织该项目的施工,并由***自行垫付资金、独立核算、承担税费、自负盈亏。之后***组织资金完成了该项目。2019年1月9日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各方确认该项目工程总价为16,069,437元。2020年7月28日***与旺苍县水利局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16,069,437元,已付金额为:11,000,000元,未付的工程尾款5,069,437元。2020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正旭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特别约定可由乙方(即***)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从业主取得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的合法利益,同时为了即时处理***因对该项目垫资而形成的借款债务,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旺苍县水利局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旺苍县水利局辩称:1、对旺苍县白水和嘉川镇防洪工程下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2、中标方为正旭公司,应由正旭公司主张权利;3、诉状中陈述原告与旺苍县水利局结算不实,双方之间没有结算事实;4、***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正旭公司辩称:1、正旭公司仅收到工程款9,940,528元,向***支付了9,187,184.44元,剩余753,543.56元,***应该给正旭公司946325.25财税费用,正旭公司应该退还***保证金8万元,总额计算正旭公司超支112,981.96元工程款。2、***同意在收到工程尾款后返还正旭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正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3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正旭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4、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6、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总价经被告、第三人确认;证据7应付工程尾款确认表,证明被告旺苍县水利局确认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应付工程尾款为5,069,437元。第三组证据:8、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9、承诺书;10、劳动合同;11、川正旭财[2013]1号通知;12、提交资料的通知;证明原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第三人正旭公司约定该项工程的风险责任人为原告,除工程总价的1.5%外,其余的由原告进行管理和支配;13、原告与第三人正旭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正旭公司确认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正旭公司同意原告以诉讼的方式直接从业主处取得工程款。
被告旺苍县水利局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三性没有异议;3、对应付工程尾款确认表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法庭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承诺书、劳动合同、川正旭财[2013]1号通知、提交资料的通知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真实性有待第三人予以确认;5、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需由第三人确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1,000,000元,但结算协议中说只支付了第三人9,940,528元,中间存在100多万元的差距,需要进一步核实。
第三人正旭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施工合同协议书没有异议;3、对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没有异议;4、对应付工程尾款确认表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仅收到工程款9,940,528元,并非其记载的11,000,000元;5、对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承诺书、劳动合同、川正旭财[2013]1号通知、提交资料的通知没有异议;6、结算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
本案被告旺苍县水利局、第三人正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应付工程尾款确认表,第三人质证认为仅收到工程款9,940,528元,并非其记载的11,000,000元,原告当庭对此进行了说明,且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8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9承诺书、13原告与第三人正旭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证据12提交资料的通知,证明原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劳动合同,该证据在形式上无正旭公司签章,内容方面聘用时间有瑕疵且未约定工资报酬,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川正旭财[2013]1号通知,从形式上看,该文件系正旭公司[2013]年1号文件,此时案涉工程尚未启动,通知亦未载明发出时间和原告***签收时间,且形式亦有瑕疵,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6日,原旺苍县水务局作为业主单位与正旭公司签订四川省旺苍县白水河嘉川镇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金额10,738,219元,合同计划工期为150天,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2014年3月6日,正旭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并出具了承诺书,其中主要内容为,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负责实施,公司与***之间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模式,由***负责项目施工管理,服从公司监督和管理,按时完成项目各项工程任务,在施工中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和延误工期等,由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责任人***如因自身原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责任人原因造成公司在本协议辖区内造成公司被通报批评5万元/次,该项目工程相关主管部门对公司进行扣分的5万元/分,公司资质被上黑名单或不良记录时50万元/次,并每天补偿停标损失费贰万元,直至解除为止等等。
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1月4日经多方验收合格。2019年1月9日,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6,069,437元,原旺苍县水务局、正旭公司及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予以确认。2020年7月28日,旺苍县水利局出具了案涉工程应付工程尾款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6,069,437元,已付金额为11,000,000元,未拨付金额为5,069,437元。
另查明,旺苍县水务局因机构改革,更名为旺苍县水利局。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工程转包分包情况;二是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三是案涉工程款支付、结算及下欠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正旭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给***负责实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项目施工建设资金、施工安全保障、施工技术人员、施工管理等提供支持;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正旭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规避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要求。正旭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负责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建设单位旺苍县水利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此予以了确认,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应付工程尾款确认表均可对此佐证,应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已经三方确认,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协议书载明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为9,940,528元、被告出具的应付工程尾款确认表载明已付拨付金额为11,000,000元,但原告在法庭上对之间的差额做出了说明,且被告、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应支付的工程尾款5,069,437元予以确认。
综上,旺苍县水务局更名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旺苍县水利局承继。旺苍县水利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旺苍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69,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6元,由被告旺苍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进
人民陪审员 李义成
人民陪审员 青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成 兰
书 记 员 李 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