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888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路********。

法定代表人:陶于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2005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何江,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何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翁建民,被告**(又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2284624)中何江的份额。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与何江、何海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1民终15379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海龙、何江共同向**公司支付789056.90元。2019年12月5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成华法院以(2019)川0108执4456号案件予以受理。2020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川0108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2284624)的执行。**公司申请执行何江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2284624)的所有权份额具有以下事实及理由:一、**与何江,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同意将案涉房产归**所有。该协议作为**与何江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己名下财产的处分,仅对**与何江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与何江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何江向**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申请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8月。**、**在有条件要求第三人何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长期怠于行使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认定案涉房产是何江、**通过《离婚协议书》将其赠与给**,但该项赠与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何江是否实际履行赠与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协议书》作出后,何江并未将案涉房产变更至**名下,所以**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任何利权。同时,《离婚协议书》是**与何江双方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并不是**、何江与其子**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因此,案涉房产仍属于**与何江共同所有。三、从权利性质看,**根据《离婚协议书》享有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的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在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前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变更,致使该请求权无法实现的,**可以另行向何江、**主张权利。**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债权与**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法律上并没有先后之分,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四、经**公司查询,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第三人何江名下,未发生登记信息变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何江在案涉房产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并未执行**对该房产享有的财产份额,未损害**的权利,该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

**、**辩称,1.案涉执行房屋需要有何江和**的名字,但因**与何江于2014年4月24日离婚,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子**;2.何江与**以前是夫妻,但在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后何江与**公司发生纠纷,该纠纷与**、**没有任何关系;3.何江与**在登记离婚时,将案涉房屋赠与**,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没有逃避夫妻债务;4.何江与**也没有用此房屋抵押偿还**公司的债务,**公司也不是因为案涉房屋才与此发生债务关系;5.该房屋是向四川交通银行高新支行按揭贷款购买,**作为未成年人,按规定不能登记变更在其名下。

何江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审理**公司与何海龙、何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5313号民事裁定,限额40万元查封何江与**按份共有(各50%)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2284624)中何江的所有权份额。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8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何海龙(承诺人)、何江(担保人)于2014年8月15日,共同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四川地质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愿承担该项目从前期考察到后期施工整个过程中全部质量、安全、工期延误及其他经济风险等内容。该判决判令:一、何海龙、何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公司支付796757.90元。二、何海龙、何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江、何海龙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5379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吊顶工程和消防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为541673元,除上述四案涉及的款项外,**公司另支付的人工及材料款共计1452451元”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该判决改判何海龙、何江向**公司支付789056.9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案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为**、何江所有,规划用途为住宅,所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取得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何江与**原为夫妻关系,婚生子**于2005年8月8日出生。2014年4月24日,何江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属于**所有,此房屋由母亲**监护、居住及管理,并收交房屋的一切费用”。另由为案涉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成都德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载明,该房屋现由**和**居住。因案涉房屋未还清按揭贷款,且**尚属未成年人,**与何江离婚后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8)川01民终153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何江、何海龙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0108执4456号案件予以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查封。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川0108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2284624)的执行。**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提供了**与何江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何江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离婚,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属于**所有,此房屋由母亲**监护、居住及管理,并收交房屋的一切费用”,该《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产归婚生子女所有,是对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一直随母亲**住于案涉房屋中,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具有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具有不可撤销性。

从时间上来看,该涉案房产实际因**、何江于2014年4月24日离婚已协议归属于婚生子**所有。**享有对案涉房屋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所有权人的权利。何江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何江没有规避债务的主观意识,且**公司的请求权是在2019年10月25日(2018)川01民终153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明显晚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在本案情形下,不能得出**公司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优于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公司享有的是针对何江的一般金钱债权,并未指向案涉房屋,即该金钱债权并非是基于对案涉房屋公示的信赖产生的。具体而言,本案中**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何江为案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何江在《离婚协议》生效以后发生的,属于何江的个人债务。在该笔债权发生之时,诉争房产实质上已经因婚姻关系解除时对房产处置的约定而不再成为何江的财产。

综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公司主张继续执行案涉房屋中何江的份额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