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执异104号
案外人:黄苹,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案外人:何某,男,200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0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陶于其。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裁判主文前简称**建设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9)川0108执4456号,案外人黄苹、何某对执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苹、何某称,案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现属于案外人所有。该房屋的产权证的权利人虽然是**、黄苹的名字,但因黄苹与**于2014年4月24日离婚时,双方将该房屋确认赠与给双方的婚生子何某。离婚后**与**建设公司工程建设合同发生纠纷,该纠纷与案外人黄苹、何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案外人黄苹也没有用此房屋作为抵押偿还给**建设公司的债务。请求停止执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建设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5313号民事裁定,限额40万元查封被**与案外人黄苹按份共有(各50%)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2284624)中**的所有权份额。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8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承诺人)、**(担保人)于2014年8月15日,共同向**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四川地质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愿承担该项目从前期考察到后期施工整个过程中全部质量、安全、工期延误及其他经济风险等内容。该判决判令: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建设公司支付796757.9元。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5379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吊顶工程和消防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为541673元,除上述四案涉及的款项外,**建设公司另支付的人工及材料款共计1452451元”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该判决改判***、**向**建设公司支付789056.9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0108执4456号案件予以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查封。后案外人黄苹、何某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为黄苹、**所有,规划用途为住宅,所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取得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与黄苹原为夫妻关系,婚生子何某于2005年8月8日出生。2014年4月24日,**与黄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属于何某所有,身份证号5120022005××××××××,此房屋由母亲黄苹监护、居住及管理,并收交房屋的一切费用”。另由为案涉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成都德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载明,该房屋现由黄苹和何某居住。
审查中,黄苹向本院陈述,黄苹与**离婚后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系因该房屋未还清按揭贷款,且何某尚属未成年人,办理产权过户存在客观障碍,黄苹亦提供按揭贷款合同、按揭款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何某以黄苹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与黄苹于2014年4月24日离婚时已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处置,约定归案外人何某所有,该约定属于赠与行为,当日案外人何某即取得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而在**建设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均查明**向**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晚于**、黄苹作出离婚协议的时间。且**与**建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二审法院确认的时间亦迟至2019年10月25日,故案外人何某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形成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取得对**的债权时间,何某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2284624)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康
审 判 员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