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8执445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xx号xx栋x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陶于其。

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8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黄苹按份共有(各50%)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xxxx),现案外人黄苹现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上述房屋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伍宏山

审判员  范 伟

审判员  舒友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