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31民初1168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曾用名刘江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0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陶于其,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街道朝阳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彬。
第三人:***,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投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资款和保证金共计13967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青***投公司将蒲江县甘溪镇明月窑旅游环线及配套设施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春晓,由王春晓丈夫***具体管理。原告从王春晓夫妇处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1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92674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出具收到民工工资239460元的收条,现已支付18万元,余59460元未支付,由***代理。***系原告代理人,该款应由原告收取。另外,还有2.7万元保证金未付。综上所述,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214元(292674元-239460元)、工资款59460元、保证金2.7万元。**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青***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5日**公司与青***投公司签订《明月窑旅游环线及配套设施灾后重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明月窑旅游环线及配套设施灾后重建工程,合同价为8112934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春晓,工程由王春晓丈夫***具体管理。之后,***通过他人介绍承包了部分工程,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已进行了移交。2015年2月12日,***向***出具工程量清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54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尚欠292674元。2015年2月16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给新建路段桥梁工程民工工资239460元,现已付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余59460元未支付,由***代理。”同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民工工资6940元,大写陆仟玖佰肆拾元正。”***也于同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人工工资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该笔款项包含在***出具收条中载明的180000元之内。2015年2月17日,***向***出具欠民工工资59400元的欠条,此款与***向***出具收条载明由***“代理”的款项系同一笔。
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352074元及利息,**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川0131民初84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并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后,认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王春晓,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行转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在2015年2月12日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292674元,但***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所欠民工工资金额为239460元,现已付180000元,余59460元未支付,从***已付款的情况和确认在后的案涉工程款项分析,本院认定***已将所欠***案涉工程款239460元支付完毕,尚欠的59460元通过向***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向***主张支付工程款352074元并支付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接受他人(即***)委托收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在***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以***、**公司、青***投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是在(2018)川013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再次要求被告***等支付其工程款项,但在当事人方面新增加了一个被告和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除了新增一被告和第三人外,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是相同的;但本次诉讼增加青***投公司为被告、增加***为第三人,并不能改变前次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原告本次诉讼增加当事人的目的和本次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一致的,就是要否定前次诉讼的裁判结果(即驳回原告的工程款诉请)。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在本院已经受理此案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返还的保证金2.7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爱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