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兴蜀通道路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31民初934号
原告:成都兴蜀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div>
法定代表人:陶于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成都兴蜀通道路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蜀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正旭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蜀通公司、被告正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旭公司向兴蜀通公司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共计858,853元;2.判令正旭公司赔偿兴蜀通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共计790,413.15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正旭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承建蒲江县明月窑旅游环线灾后重建工程。2014年12月23日,正旭公司与兴蜀通公司签订沥青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兴蜀通公司在该工程中铺筑沥青砼,之后,兴蜀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正旭公司于2018年与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完成了此项目的验收、审计工作。在此期间,兴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到正旭公司办公地址找正旭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某,陈某予以接待并口头承诺,以上费用等审计完成后支付。陈某于2018年某月主动约兴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此事到大邑县某茶楼商量,在此过程中威胁兴蜀通公司签署单据,并称验收审计已过,如果不签,正旭公司就不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到时就收不到款。本工程结算总价为2,158,853元,正旭公司通过***转账支付700,000元,正旭公司转账600,000元,合计130,000元。截至2015年9月,正旭公司尚欠兴蜀通公司858,853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兴蜀通公司的诉请。
正旭公司辩称,正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由***具体负责施工。正旭公司与兴蜀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兴蜀通公司对正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各方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8月28日银行转账600,000元的转款委托书、银行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兴蜀通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加盖有正旭公司资料报送专用章,代理人处有***的签名,“乙方”加盖有兴蜀通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不能证明兴蜀通公司与正旭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能证明***与兴蜀通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兴蜀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兴蜀通公司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能够证明***分3次向兴蜀通公司转账合计7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兴蜀通公司提供的沥青砼路面工程量收方结算表,只能证明兴蜀通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158,853元,不能证明该款应由正旭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4.正旭公司提供的(2018)川0131民初41号、45号、8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正旭公司转包给***,***交由其丈夫***具体管理,正旭公司根据***的委托授权支付该工程相关材料费、民工劳务费等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正旭公司与成都市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签订《明月窑旅游环线及配套设施灾后重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旭公司承包城建投公司发包的明月窑旅游环线及配套设施灾后重建工程,合同价为8,112,934元,工程量以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上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单价以投标报价为准,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
合同签订后,正旭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由其丈夫***具体管理。2014年12月23日,***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兴蜀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沥青混凝土铺筑工程发包给兴蜀通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时间2014年1月30日,施工面积约为45,000㎡,综合单价52.5元/㎡(含材料、人工、机械费用全包干,不含税金),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2015年7月25日,***在《沥青砼路面工程量收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已核实,请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余额”,该结算表载明工程款为2,158,853元。***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2日向兴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正旭公司出具转款600,000元的转款委托书,正旭公司根据***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8月28日向兴蜀通公司转款600,000元。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蒲江县审计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了审计报告,城建投公司已将该工程款项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正旭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之夫***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行转包给兴蜀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
关于正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正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在兴蜀通公司与正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兴蜀通公司请求正旭公司对***或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兴蜀通公司只要求正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和***没有具体的诉请,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只能根据兴蜀通公司的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兴蜀通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兴蜀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22元,由原告成都兴蜀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及二审类案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12903号
……对于**主张应由华腾公司、中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合同签订、结算,**均系与***进行。同时,***于一审中自认其系***介绍进入案涉工程,并与***签订合同,劳务款则系华腾公司代***支付,故上述事实表明与***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系***;同时,鉴于**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与华腾公司、中房公司亦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华腾公司、中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于案涉合同无效的场合,并不影响上述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认定,其无权向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行主张;同时,对于***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中的“发包人”应限于建设工程的业主,于本案中即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鉴于一审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于本案中亦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