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6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会所花园A3幢1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陶于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正旭公司欠***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正旭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8月21日与四川地质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项目交由公司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2月,***到正旭公司处结算劳务费,确认公司项目部已向其支付了370000元。后其又向法院起诉称正旭公司仅支付了270000元,仍欠付73546元。并提供了经何江追认的结账清单。正旭公司认为该结账清单是伪造的,形成时间并不是记载的签署时间2015年9月6日,何江在此份明知是伪造的证据材料上签字追认,是意在与***串通以损害正旭公司的利益。正旭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费。二、一审法院判决正旭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主体不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当无效,***无权基于合同主张违约金。据此,一审判决正旭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有大量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正旭公司欠***一审中确定的金额款项,且有当事人出庭作证。2、***要求正旭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正旭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354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与正旭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正旭公司承包施工的四川地质医院门诊大楼工程提供主体木工制作、二次结构木板等劳务,合同对主体木工制作、二次结构木板劳务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代领木工班组进场施工;2015年9月6日,木工班组现场管理人员***以项目负责人何江的名义与***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地质医院木工班组结账清单》(以下简称结账清单),合计劳务费用348516.76元,已借支270000元,扣除没用的材料款4970元,下欠工程款金额为73546元。该结账清单右下方落款为项目负责人何江的字样,并加盖“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项目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报送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报送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结账清单左下方备注:“因为当时我出差去新疆了,由***代我结算签字”,落款为2016年6月7日何江。一审庭审质证,正旭公司对该结账清单上***和何江的签名以及“资料报送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何江、***并非正旭建设员工,其二人无权代表正旭建设对外结算;该结账清单形成的时间并非2015年9月6日,该结账清单系***2016年2月左右与正旭公司核对账目后形成,何江等人与***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结算。正旭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对该结账清单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记载的落款日期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正旭公司与四川地质医院签订《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旭公司承建四川地质医院门诊大楼新建工程。2014年10月7日,正旭公司与案外人郫县广仪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仪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需方盖章处所盖章为正旭公司“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项目资料报送专用章”,负责人处签名为何江。合同签订后,广仪经营部向正旭公司供货,收货人均为***;2015年2月13日,正旭公司出具《地质医院工地钢材结算单》,落款为“材料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何江”,该结算单同样盖有正旭公司“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项目资料报送专用章”,广仪经营部催收货款无果,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一审、二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川0106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01民终372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仪经营部与正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旭公司认可案涉工地的承包方以及“资料报送专用章”为正旭公司的印章,何江持有正旭公司“资料报送专用章”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广仪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广仪经营部有理由相信何江签订合同和结算的行为代表正旭公司,何江签署案涉合同及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及于正旭公司。至于正旭公司所提他人与正旭公司签订内部挂靠协议、“资料报送专用章”由他人掌握的情况,是正旭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广仪经营部无关。遂判决正旭公司向广仪经营部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正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沙石、水泥、红砖采购合同》,该合同正旭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为何江,并加盖“资料报送专用章”,正旭公司向***出具的《地质医院工地送河沙、水泥、连砂石、回填土方等结账清单》中落款为“项目部材料员***、项目部负责人何江,并盖有正旭公司“资料报送专用章”,***于201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正旭公司支付材料款及机械费等,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何江和***在正旭公司承包的地质医院门诊大楼的项目工程施工中从事管理工作,其代表正旭公司,以持有的“资料报送专用章”,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采购材料,与出卖人进行结算的行为,均构成了表见代理,正旭公司应对何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正旭公司对***木工班组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结算的金额问题。何江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就木工班组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形成了案涉结账清单,结账清单上有何江的签名并加盖了“资料报送专用章”,结算当时虽然系***代表何江签名,但何江事后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并签署了备注意见,该结账清单应视为何江代表正旭公司与***的结算行为。根据上述分析,何江在案涉项目施工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旭公司依法应对何江与***的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正旭公司要求对结账清单痕迹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即便鉴定的痕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亦不能以此就认定该结账清单不真实,只要何江与***进行结算的事实成立,正旭公司就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正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3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正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459元,由正旭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另查明,正旭公司二审中对***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劳务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旭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2、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正旭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何江对外代表正旭公司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因此,正旭公司应对何江与***的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正旭公司称2016年2月***向其确认正旭公司项目部已经支付了370000元,但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正旭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地质医院木班组结账清单》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记载的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意见与一审认定即便鉴定的痕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也不能否认该结账清单的真实性的意见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正旭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劳务费。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因正旭公司欠付***劳务费,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请求正旭公司支付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应予支持。正旭公司主张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中违约金赔偿条款亦当无效,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正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