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4456号
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外西安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501号附4号(二环路内)。
法定代表人:童秋菊,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波罗
书 记 员 黄署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