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童秋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法院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阳晓川
审 判 员 黄正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红
书 记 员 谭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