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503号
原告:**彬,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501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2025429246。
法定代表人:童秋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彬诉称,其与被告恒升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广安市广安区××路低水强排泵房美化和西溪峡至平桥段古城墙建设工程古建筑艺术工程钢筋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程提供钢筋制作、安装施工等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定于3个月内完工,但因被告采购的材料不能满足施工需要,造成该工程的工期延至2020年12月初。原告窝工了5个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恒升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窝工费8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升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安市广安区××路低水强排泵房美化和西溪峡至平桥段古城墙建设工程古建筑艺术工程钢筋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路。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忠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谭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