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桃园路北口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浡,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开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9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西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2民初96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自2010年至2018年,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金额为7,669,425元,且提供了上诉人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7,669,425元的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结合本案一审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的合同,但自2010年至201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7,669,4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几百万元货款的基础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长期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对此应无争议。2.结合上诉人所述及庭审证据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合作以来的交易习惯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签收货物后,上诉人开具货物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额,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总计供应货物的金额。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关于供货总金额及被上诉人已付款金额的论述均不认可,但其又陈述对双方的合作金额、上诉人供应货物的金额、以及其自身向上诉人付款的金额全不知情,上诉人一味否认,拒绝落实具体数额的行为明显为阻止法院查明事实,为其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手段,望二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论述来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8年的交易习惯足以确定双方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考虑双方长期交易习惯,即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对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有一定的证明力。2.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法院亦应当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时间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而非径行不作认定。 被上诉人恒信开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卖方应当首先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货物交付情况,从而确定买卖双方实际发生交易的确切金额。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仅提交了部分时段的增值税发票,并以发票金额证实向答辩人实际供货数量,上诉人所谓的交易习惯明显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履行买卖合同时,答辩人均是按照上诉人实际供货的数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答辩人并未拖欠上诉人货款。依据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就其诉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除了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外,其他的均系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例如销售单据没有答辩人的签章来证实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答辩人;辅助明细账中记载的项目却没有显示答辩人退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这些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未经答辩人认可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供货价款超过了上诉人自认的答辩人付款总额。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6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9784.95元(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自2010年至2018年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8张,总金额为7669425元,原告最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2018年11月12日,金额658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8年12月26日,金额100000元。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销售单据复印件218张,欲证实自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并交付产品,该部分销售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部分付款证据,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共计向原告付款6439160元,除现有付款证据之外,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总金额为732276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及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总货款数额及被告最终欠货款数额。关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总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仅提交一份合同,不能明确双方签订了多少合同,主张双方不只以合同作为交易流程,对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所有买卖关系涉及的货物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增值税发票、单方制作的销售单据复印件218张(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部分被告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已全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不认可,原告主张增值税发票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原告又提供了单方制作的销售单据复印件218张,但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此外,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内容看,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自2008年开始,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自2010年至2018年之间开具的,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货物金额不仅是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还包括2008年至2010年之间的买卖货物金额,而对此期间双方发生的买卖货物金额,双方均未能明确,根据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卖方承担,卖方只有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后,付款的举证责任才能由买方承担,本案无法查清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总货款数额,也即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总金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涉案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故付款的举证责任不能完全由买方承担;同时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存款支取凭证一张,金额10410元,摘要:退货款,该货款系原告从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而该笔退款在原告提交的辅助明细账中未记载,该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买卖货物关系过程中,存在原告向被告退货款情形。被告主张2016年6月9日,在支付给原告承兑金额超过实际供货量情况下,原告通过承兑找零方式退还被告价款30万元,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原告**或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认为是双方合作方式中的一种往来,仅能说明原告以背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无法证实被告超额支付货款。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较长时间内既有被告支付货款也有原告退货款和以承兑方式支付被告款项的往来,最终欠货款数额未经买卖双方对账确认,因双方买卖关系发生时间跨度较长,虽然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12月26日存在连续付款行为,但在原告交付标的物总货款金额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原告提供一定时间段的增值税发票、部分付款凭证、单方制作的辅助明细账及原告自认被告付款金额,以此来确定被告最终欠货款数额为346665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15年年底到2018年的部分材料发货清单20张,证实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向被上诉人完成发货,被上诉人也完成收货,双方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依据已发货情况开具,故可相互佐证证实本案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完成交货的事实,同时也进一步证实发票金额的可信度,被上诉人应按照已开具发票金额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上述证据虽然与增值税发票不是一一对应的,但是双方是按照一段时期供货开一次发票,并不是每一次供货就开相应的发票。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收货人签字并非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在对外收货时均加盖收货讫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实际交货义务,而且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值税发票无法对应。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即便系真实的,也仅是双方交易过程中的部分发货清单,且与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情况并非一一对应,无法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习惯,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双方自2008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均无异议,上诉人对其2008年7月10日退还被上诉人货款10410元,以及2016年6月9日退还被上诉人30万元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不认可2016年6月9日退还的30万元系退还的货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除涉案买卖关系之外,还另有其他法律关系,对上述30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退还的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与上述退款的事实相矛盾,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交易习惯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在十年多的时间内既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也存在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付货款,以及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未进行对账确认,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仅提交2010年以来的增值税发票、部分付款凭证、部分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发货清单亦无法一一对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上诉人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