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营业场所新泰市府前街137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侄子),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侄子),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开关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变压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增判:1.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2,979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本金合计64,76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诉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鲁0982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偿还两份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剩余本金合计64,767,562.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支持了上诉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上,仅支持了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支持恒信开关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未支持***、***对两份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诉人对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本案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2015年固字第01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剩余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019年9月8日上诉人与***、***签订编号0160400105-2019年新泰(保)字0009号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6.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乙方(保证人)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A项: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该A项约定内容非常明确,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与未加重债务人债务共同作为一句话,用逗号隔开,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解释,即如果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没有加重债务人债务则不需要经过保证人同意。紧接着第二句话用“或”字连接,第二句全句应为“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该两个情形用“或”字连接,是前后并列的,只要发生其一,都不需要经过保证人同意。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或”当成“和”理解为一个意思,将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包含在“未”的内容里,明显是不对的。2、一审判决书认为两被告仅在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最后一页空白处签名,签名处有手写“担保人3”,但“担保人3”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工作人员书写,并非被告***、***书写,两被告主张签字的目的仅是见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其他被告达成展期协议,并没有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是专业金融机构,作为提供格式借款合同的一方,在展期协议落款没有机打“保证人3”,而是手写“保证人3”与常理不符。所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该份借款展期协议(编号0160400105-2019(展期)0031号)第二页抬头部分已经打印上担保人3:***、***字眼,那么在签字页工作人员手写备注担保人3:是对***、***作为担保人3的进一步提示。假设工作人员没有手写担保人3,只有***、***的签字,根据该协议第二页已经打印上担保人3:***、***的当事人内容,那么***、***在最后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组成也应当理解为是作为担保人3的确认。被告解释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若其作为见证人签字应当有明确改变合同约定事项的意思表示才可以,比如落款签字的前面明确写上见证人三个字,才足以否定第二页的机打担保人3的约定。二、本案保证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人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0160400105-2022年(新泰)字001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剩余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编号:0160400105-2019年新泰(保)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19年6月4日,上诉人与***、***签订,约定***、***对2019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最高余额内,上诉人对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上诉人原审提交编号:0160400105-2019年新泰(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是2019年6月5日,上诉人与“恒信开关公司”签订,约定“恒信开关公司”对2019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对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用来偿还旧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0002号、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新贷与旧贷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发生。(注:旧贷一共有3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0160400105-2019年新泰字00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0160400105-2020年新泰字001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0160400105-2021年新泰字0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2021年借款合同借款资金用来偿还2020年借款合同,2020年借款合同借款资金用来偿还2019年借款合同,2019年借款合同为最初借贷。)因此,在保证人均为新贷旧贷保证人的情况下,应当对新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14页第二段再次对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阐述了裁判理由,关于这一点的上诉理由,已经在前面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恒信开关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合计64767562.65元,欠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62891.5元(其中34977562.65元本金积欠利息144103.87元,29790000元本金积欠利息118787.63元,均暂时截止到2022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上暂时合计65030454.15元;2.判令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对被告抵押担保的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不再主***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借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新建750KV/500KV/330kv变压器、非晶合金变压器、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项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一个利息期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根据实际用款需求,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或多次提请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关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004号),担保人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六次向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发放借款15000万元。2019年9月25日,泰山变压器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恒信开关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0万元,已偿还11500万元,展期金额3500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4月14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9月15日;借款展期部分执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泰山变压器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1处盖章签字,恒信开关公司在担保人2处盖章签字,被告***、***在协议最后一页的空白处签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工作人员在***、***签名处手写“担保人3”。2020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泰山变压器公司(借款人、抵押人)、恒信开关公司(保证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变更为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分6次结清借款;原合同中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由《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004号】变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60400105-2020年新泰(抵)字0012号】,担保人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泰山变压器公司(借款人、担保人)、恒信开关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34997562.65元,将借款期限延长为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4年9月13日分10次偿还;借款展期部分执行5年期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展期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三年。2022年6月29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变更为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3日,分5次偿还剩余借款,除本协议约定外,原协议其他约定继续有效。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4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8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的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3.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79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的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3.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2022年4月11日,泰山变压器公司(借款人)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22年(新泰)字001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债务;借款金额297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08.5个基点,自首次提款日起算,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剩余未结利息随本金一起结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2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向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发放贷款29790000元,贷款利率为4.795%。2015年4月2日,泰山变压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抵字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山变压器公司以其新国用【2012】第1473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75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他项(2015)第0071号】。2020年4月11日,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作为抵押人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20年新泰(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山变压器公司以其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日至2025年4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36953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20)新泰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载明:证明权利为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义务人为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2号、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3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500万元,最高债权数额53695300元。2019年6月5日,泰山变压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19年新泰(抵)字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泰山变压器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702851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019年6月10日双方在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37092019007953),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上述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属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2015年4月2日,恒信开关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1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9年6月5日,恒信开关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19年新泰(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信开关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9年6月4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19年新泰(保)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9年9月8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19年新泰(保)字0009号《保证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固字第019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22年7月20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497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8787.63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79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410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展期协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22年7月20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497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8787.63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79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4103.87元。所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要求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76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2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262891.5元;202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以本金34977562.65元,297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2号、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3号】、动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7092019007953)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并办理了不动产、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三份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不论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所以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债权均属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债权的保证担保问题。被告恒信开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同意对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所以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应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债务人泰山变压器公司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可要求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要求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追偿。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署《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首次放款日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14日,保证期间至2022年4月14日。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保证人同意”,展期合同延长了债务履行期限,须经被告***、***同意。该借款合同多次展期,两被告仅在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最后一页空白处签名,签名处有手写“担保人3”,但“担保人3”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工作人员书写,并非被告***、***书写,两被告主张签字的目的仅是见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其他被告达成展期协议,并没有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是专业金融机构,作为提供格式借款合同的一方,在展期协议落款没有机打“保证人3”,而是手写“保证人3”与常理不符。所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9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于2015年4月2日,不在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时间段内。最高额保证一般并不包括已发生的债权,仅对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没有和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样约定“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所以两被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不包含《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无法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要求被告***、***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应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债权的保证担保问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主张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应分别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7日、2021年3月19日、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借新还旧合同,是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过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的,是对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贷款进行的展期。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保证人同意。但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长了债务履行期限,所以三保证人不对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所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要求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对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借款本金6476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2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262891.5元;202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以本金34977562.65元、297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2号、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3号】、动产(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7092019007953)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3497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2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118787.63元;202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3497756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系2019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的债权,而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于2015年4月2日,并不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上诉人以此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后,先后进行了多次展期,***、***仅在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最后一页空白处签名,签名处虽有“担保人3”的内容,但该内容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手写添加,不能证实***、***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对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恒信开关公司应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从本案事实看,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因泰山变压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未经***、***、恒信开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与泰山变压器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2021年3月19日、2022年4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客观上延长了债务的履行期限,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在原保证期间内向***、***、恒信开关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对上诉人要求***、***、恒信开关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5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