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70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5345N。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27楼1门101号,身份证号码3709821964********。 被告:***,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路1999号,身份证号码3790051964********。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双营西路67号院10号楼3**302号,身份证号码3709821987********。 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8044570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871105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变压器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开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恒信开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合计64767562.65元,欠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62891.5元(其中34977562.65元本金积欠利息144103.87元,29790000元本金积欠利息118787.63元,均暂时截止到2022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上暂时合计65030454.15元;2、判令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2号不动产、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3号不动产、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不再主***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万元、2979万元。被告恒信开关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及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借款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利息,而且借款人、保证人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两被告***、***辩称,不应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时,被告明示不再提供担保且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不再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明确列明所保证债务包含因借新还旧产生的债务,原告与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新贷偿还旧贷,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原告未向被告进行明示,未获得被告继续为新贷提供保证的确认,被告不再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信开关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借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新建750KV/500KV/330kv变压器、非晶合金变压器、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项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一个利息期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根据实际用款需求,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或多次提请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关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004号),担保人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六次向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发放借款15000万元。 2019年9月25日,泰山变压器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恒信开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0万元,已偿还11500万元,展期金额3500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4月14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9月15日;借款展期部分执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泰山变压器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1处盖章签字,恒信开关公司在担保人2处盖章签字,被告***、***在协议最后一页的空白处签字,原告工作人员在***、***签名处手写“担保人3”。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泰山变压器公司(借款人、抵押人)、恒信开关公司(保证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变更为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分6次结清借款;原合同中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由《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004号】变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60400105-2020年新泰(抵)字0012号】,担保人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泰山变压器公司(借款人、担保人)、恒信开关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34997562.65元,将借款期限延长为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4年9月13日分10次偿还;借款展期部分执行5年期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展期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三年。2022年6月29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变更为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3日,分5次偿还剩余借款,除本协议约定外,原协议其他约定继续有效。 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4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8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的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3.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79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的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3.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2022年4月11日,泰山变压器公司(借款人)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22年(新泰)字001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债务;借款金额297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08.5个基点,自首次提款日起算,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剩余未结利息随本金一起结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发放贷款29790000元,贷款利率为4.795%。 2015年4月2日,泰山变压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抵字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山变压器公司以其新国用【2012】第1473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75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8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他项(2015)第0071号】。2020年4月11日,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作为抵押人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20年新泰(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山变压器公司以其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2号不动产、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3号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日至2025年4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36953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4月17日,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20)新泰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992号】,载明:证明权利为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义务人为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2号、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3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500万元,最高债权数额53695300元。2019年6月5日,泰山变压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19年新泰(抵)字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泰山变压器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702851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019年6月10日双方在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37092019007953),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 上述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属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2015年4月2日,恒信开关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1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9年6月5日,恒信开关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19年新泰(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信开关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19年6月4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19年新泰(保)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9年9月8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0400105-2019年新泰(保)字0009号《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泰山变压器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固字第019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22年7月20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497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8787.63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79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4103.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展期协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22年7月20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497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8787.63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79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4103.87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76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2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262891.5元;202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以本金34977562.65元,297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2号、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3号】、动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7092019007953)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并办理了不动产、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三份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不论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所以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债权均属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债权的保证担保问题。被告恒信开关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同意对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所以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应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债务人泰山变压器公司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追偿。被告***、***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首次放款日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14日,保证期间至2022年4月14日。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保证人同意”,展期合同延长了债务履行期限,须经被告***、***同意。该借款合同多次展期,两被告仅在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最后一页空白处签名,签名处有手写“担保人3”,但“担保人3”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并非被告***、***书写,两被告主张签字的目的仅是见证原告与其他被告达成展期协议,并没有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是专业金融机构,作为提供格式借款合同的一方,在展期协议落款没有机打“保证人3”,而是手写“保证人3”与常理不符。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9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于2015年4月2日,不在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时间段内。最高额保证一般并不包括已发生的债权,仅对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没有和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样约定“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所以两被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不包含《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无法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应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债权的保证担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应分别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7日、2021年3月19日、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借新还旧合同,是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过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的,是对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贷款进行的展期。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保证人同意。但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长了债务履行期限,所以三保证人不对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对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借款本金6476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2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262891.5元;202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以本金34977562.65元、297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2号、鲁(201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4643号】、动产(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7092019007953)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34977562.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2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118787.63元;202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3497756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