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2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蘑菇房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130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审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理由是: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本次提交的证据和2017年案件的证据没有实质变化。本次诉讼原告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共提供251份合同,金额为7,349,801元,提供133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342,901元,提供232份送货单,金额为7,346,480元.上诉人提供的这三组书面证据,都是相互对应的,而且也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这三组书面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重要的是,上诉人在本次诉讼提交的232份送货单中,其中有55份是在《(2017)鲁0982民初3196号案件中》和《(2017)鲁09民初2244号案件中》都没有提交过,这55份送货单都是新提交的证据。由此可见,一审在没有经过认真核对的情况下就简单认为“原告本次提交的证据和2017年案件的证据没有实质变化。本次诉讼原告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显然是不妥的。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案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上诉人曾以同样的案由、诉讼请求及证据起诉答辩人。现又起诉答辩人,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增加了答辩人的诉累。2017年6月2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8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当时的一审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鲁09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7年至上诉人在大连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近五年时间,五年时间里上诉人从未再找答辩人或提起诉讼。五年以后,上诉人再次在大连启动诉讼程序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上诉人在大连重新起诉,但是其案由、诉讼请求与之前起诉一致,其本次所提出的证据不仅没有超出2017年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反而在数量上比2017年提交的证据更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次诉讼较2017年时提交的证据没有实质变化,并无不当。一审时,法庭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超出了2017年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与证据的三性,组织上诉人与答辩人进行了长时间的法庭调查。上诉人与答辩人均对各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意见。上诉人代理人一审时以自己未代理2017年案件为由主张不知道是否有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代理人也没有调取2017年一二审的卷宗主动进行比对,现又主张55份供货单是新证据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195996.5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7年3月31日,原告曾以买卖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5997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098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付款金额为6242717元,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265份,增值税发票及销货单175份,签收单及货运单241份不能证实供货总额超过实际付款额,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鲁09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1195997元,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并明确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2021年5月10日,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95997元,并提供买卖合同251份,增值说发票133份,送货单232份,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和2017年案件的证据没有实质变化,均包含在2017年案件提交的证据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两级法院作出处理且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次诉讼原告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2017年在本市两级法院已经作出处理且判决书已经生效,其本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起诉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