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执异161号 案外人:***,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与东周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执行人: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在2016年3月31日租赁了***位于泰安市××花园营业楼××楼第七间门头。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31年12月10日。现租赁期未到期,其还在这里干着生意,希望法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要拍卖该套房屋。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鲁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借款本金29702542.03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47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269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对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对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29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对本判决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9执636号。 又查明,2018年10月18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抵押财产(产权证编号:鲁(2××7)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为债务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甲方(抵押人、出租人)***、***与乙方(承租人)***以及丙方(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抵押财产租赁确认书》,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确认书确认***租赁***、***位于泰安市××花园营业楼××楼第7间不动产,租赁起止时间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其中,第6项约定:“甲方和乙方对租赁合同事项做出变更的,需要丙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合同未变更。” 2018年10月25日,甲方(抵押人)***、***与乙方(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抵押财产未出租确认书》,其中第1项确认:“抵押财产目前状况为自用或空置,在订立抵押合同前,该抵押财产未以任何形式出租。……”第2项确认:“在订立抵押合同后,抵押财产如需出租,甲方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应要求承租人配合,由甲方、乙方、承租人三方签订《抵押财产租赁确认书》。……无论甲方出租抵押财产是否获得乙方同意,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均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再查明,2022年7月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申请,裁定终结(2020)鲁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案外人系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其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本案目前已终结执行。综上,对案外人不予拍卖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