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9654号 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桃园路北口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60099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8711053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电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开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开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6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9784.95元(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合作,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相应型号的绝缘杆、密封端子、绝缘法兰、绝缘拉杆等产品,且合同就货款、交货周期和付款条件均作了约定。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21年10月23日,被告扔拖欠原告346665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恒信开关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很多合同未履行,部分履行的合同存在原告延期交货,有的只支付部分货物,部分货物至今未交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8月6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销售单据218张,证实自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系长年合作关系,原告自2008年至2018年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3、被告公司付款凭证49张,证实自2008年至2018年被告向原告以电汇、银行承兑等不同方式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7日,被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5944575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的材料款未付;5、(2022)博律函字第274号律师函、EMS回执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21年委托律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并非合同原件,即使是复印件也与原告刚才陈述的原被告交易习惯存在矛盾,双方均存在先签订书面合同;对证据2并非原件,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有部分复印件不清楚,被告确实通过电汇、承兑方式向原告付款,所有货款均已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仅凭发票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及相应合同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未显示签收人。 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辅助明细账,欲证明(1)自2010年至2018年,西电公司总计向恒信公司供应货物金额7669425元;(2)自2010年至2018年,西电公司总计向恒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669425元,恒信公司总计付款7322760元;(3)上述交易真实发生,西电公司据此做账,不存在虚假交易。2、增值税专用发票88张(含第一次庭审提交77张),金额合计7669425元,欲证明(1)西电公司总计向恒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8张,金额合计7669425元;(2)发票的开具金额与西电公司的辅助明细账一致,足以证明恒信公司欠付西电公司346665元货款未付。 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辅助明细账),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6年6月1日原告因被告超付货款退还被告300000元,但是该笔记录原告自己制作的辅助明细账中却未显示,该账册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账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二、对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为发票复印件,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交货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有关其实际供货数量的主张几经变更,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陈述其向被告的实际供货价值5944575元。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发票又将供货价值改为7669425元,原告对于实际供货金额的变更仅基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被告在答辩时已说明未欠原告货款。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实际交付了多少货物来证实总的货款。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实2016年6月9日原告通过承兑方式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均已按照原告实际供货量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9日,在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兑金额超过实际供货量情况下原告通过承兑找零方式退还价款30万元;2、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证实最后一手是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公司公章及相应责任人签字,对银行承兑汇票无法看出该汇票系原告退还给被告公司,对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系长年合作,有债务往来,原被告在供应货物自2008年至2018年就债务金额、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该证据仅是双方合作方式中的一种往来,仅能说明原告以背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无法证实被告超额支付货款,能证实双方2016年货款未结清,被告未举证证实向原告支付完毕5944575元货款,不存在超付情况。 被告补充提交付款证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0张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0张。欲证实在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49张付款凭证外,被告又找到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1796000元的相关收据,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当庭陈述向被告实际供货价值5944575元,付款4643160元。其中4643160元并没有包含被告本次提交的1796000元,现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付款已经超过原告自认的实际供货款5944575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20张付款金额认可,结合第一次庭审提交原告付款金额,两处合计64391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为7322760元,超出所有两次付款凭证总数的6439160元,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无任何意义,未超出原告认可的7322760元,另被告否认拖欠原告金额,称原告未供货、未提交凭证,结合双方付款转账凭证看,长达8年时间被告一直向原告付款,双方无交货记录凭证,证实双方存在稳定且交易良好的交易习惯,并无交货凭证,仅以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庭审中否认欠付原告金额,没有落实具体付款数额,可见被告仅以否认态度拒绝承担责任而已。 被告陈述意见:无法明确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补交的付款凭证只找到部分付款凭证,并不是全部付款凭证,被告实际付款金额是根据原告实际交货量进行付款,对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的付款相关证据因财务人员离职不能再提交,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依据是原告实际交货量、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入库单进行支付,双方共签订多少合同、被告共收到原告多少货物,因财务人员离职已无法明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自2010年至2018年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8张,总金额为7669425元,原告最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2018年11月12日,金额658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8年12月26日,金额100000元。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销售单据复印件218张,欲证实自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并交付产品,该部分销售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部分付款证据,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共计向原告付款6439160元,除现有付款证据之外,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总金额为732276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及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总货款数额及被告最终欠货款数额。关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总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仅提交一份合同,不能明确双方签订了多少合同,主张双方不只以合同作为交易流程,对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所有买卖关系涉及的货物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增值税发票、单方制作的销售单据复印件218张(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部分被告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已全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不认可,原告主张增值税发票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原告又提供了单方制作的销售单据复印件218张,但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此外,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内容看,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自2008年开始,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自2010年至2018年之间开具的,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货物金额不仅是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还包括2008年至2010年之间的买卖货物金额,而对此期间双方发生的买卖货物金额,双方均未能明确,根据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卖方承担,卖方只有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后,付款的举证责任才能由买方承担,本案无法查清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总货款数额,也即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总金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涉案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故付款的举证责任不能完全由买方承担;同时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存款支取凭证一张,金额10410元,摘要:退货款,该货款系原告从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而该笔退款在原告提交的辅助明细账中未记载,该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买卖货物关系过程中,存在原告向被告退货款情形。被告主张2016年6月9日,在支付给原告承兑金额超过实际供货量情况下,原告通过承兑找零方式退还被告价款30万元,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原告**或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认为是双方合作方式中的一种往来,仅能说明原告以背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无法证实被告超额支付货款。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较长时间内既有被告支付货款也有原告退货款和以承兑方式支付被告款项的往来,最终欠货款数额未经买卖双方对账确认,因双方买卖关系发生时间跨度较长,虽然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12月26日存在连续付款行为,但在原告交付标的物总货款金额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原告提供一定时间段的增值税发票、部分付款凭证、单方制作的辅助明细账及原告自认被告付款金额,以此来确定被告最终欠货款数额为346665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