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9102号
原告:**市广富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65381066D,住所地福建省**市白琳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朝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叶玮、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2939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越王村(东山夏)。
法定代表人:朱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广富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叶玮、李航、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璐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浙江温州欧海亿象城景观项目提供石材,合同暂定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首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在工程完工结算后用以抵冲结算货款。在发货后,按照每2车次(约10万元)为一个结算批次。原告产品全部到达被告指定工地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进度款审核并支付至该批次材料进度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货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批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正式发票及送货单等相关资料给被告作为付款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共计1077500元的石材,并开具了相关的所有发票。但自工程完工后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630000元货款(为总价的58.5%),剩余4475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7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5641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14日,此后仍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35%或LPR的1.5倍。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石材供货合同第4条第二款的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是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内支付,而该工程已经实际已于2014年年底通过验收。因此从验收之日起至今,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故自2014年12月13日起已满足了付款条件,该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三份、发货单二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应付货款金额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石材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案涉欠款未付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6、2017、2018年连续三年至被告处催讨,2017年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沈阳其仕盛和祥房产地有限公司抵偿被告工程款的房产,用于抵偿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沈阳项目的石材货款,后沈阳其仕盛和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江金凤(系原告项目负责人杨德宗的儿媳)、被告三方签订了该协议,2018年5月28日江金凤办理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6、户口本、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江金凤系项目负责人杨德宗的儿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条第二款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盖章,无法确认是被告认可的,对其中的发货单的三性有异议,郭敏没有代表被告签字的权利,还有蒋冰的签字,被告也无法确认其身份;对证据3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收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开具。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协议系购房主体的变更协议,未体现以房抵债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该协议是抵债协议,且该协议的买方是江金凤而非本案原告,因此该协议与原告并无关联;其次,即使该房屋系被告偿还原告债务,如原告所说,该房屋抵偿的是2013年的货款,与本案货款并非同一笔债务,对该笔债务的履行不能达到中断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效果,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本案货款;再者,协议上并无签订日期,何时签字无法确认;即使如原告所说,协议签于2017年,而案涉货款于2014年底就已经满足了付款条件,诉讼时效于2016年底就已经届满,因此签订该协议时本案的货款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被告同意支付本案货款的证据。对证据6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且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杨德宗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将自己公司的财产以员工儿媳的名义进行受让且最终也由江金凤办理了房产证,不符合常理,且离婚协议显示江金凤与杨德宗儿子杨帆于2015年4月22日就已经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与原告并无关联。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但其签字确认人郭敏同时也是证据1中的甲方代表之一,故其系表见代理人,签字确认有效,本院对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证据2中的发货单和证据3均已经在结算单中予以体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系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杨德宗系原告实际供货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沈阳、温州两个工程的石材供货关系,虽然证据5仅涉及沈阳工程的货款,但根据生活常情,原告在主张该工程款时不可能不主张温州的工程款,被告也不可能未经过多次协商就将其房产用以抵偿债务,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江金凤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时虽然已经与杨德宗儿子杨帆离婚,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参与处理原被告以物抵债事宜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6能够证实原告欲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成品花岗岩一批,暂定金额100万元,被告首付20万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发货后每2车次为一个结算批次,原告产品全部到达被告指定工地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度款审核完毕并付至该批次材料进度款的80%,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95%,余下5%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甲方代表包括郭敏。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浙江温州欧海亿象城景观工程送货。2015年5月10日原告代理人杨德宗与被告代理人郭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供货货值1077500元,被告已支付63万元,尚欠447500元,同时确认正式发票已全部开。
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双方经协商后,由沈阳其仕盛和祥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和江金凤(杨德宗儿子前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将盛和祥项目中22#1-26-1商品房由被告买卖主体变更为江金凤,用以抵偿被告欠原告沈阳项目的货款。江金凤于2018年5月28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被告对案涉债务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故本院酌情自双方对账结算之日开始计算逾期时间,而原告要求按基准借款利率和LPR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广富石业有限公司货款447500元,并赔偿以44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计付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市广富石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市广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820元。
原告**市广富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