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75号。
法定代表人:邹春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圣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蜡象路76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珍。
上诉人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崇义县圣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圣腾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21)赣0725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江西博强公司主张被告崇义圣腾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而造成的损失,因保全无误而无赔偿前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遭受了损失。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的保全错误[详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民终2627号民事判决书],导致上诉人的资金在银行冻结长达7个月,给上诉人公司运行带来了损失,而且上诉人在(2021)赣07民终2627号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同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崇义县圣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2.上诉人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1365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已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如需赔偿概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答辩人申请法院保全了130000元,但法院最终依据判决书判决执行后,剩余款被解除保全,答辩人没有使用或占用该剩余款。如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申请保全错误确实造成其财产损失,上诉人依法必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崇义圣腾公司以江西博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江西博强公司价值130000元的财产,并以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赣072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博强公司银行存款130000元。之后,崇义圣腾公司以江西博强公司、李新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西博强公司、李新华共同清偿水泥款97510元及利息29253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共计126763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赣0725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新华支付水泥款及利息,驳回了崇义圣腾公司对江西博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崇义圣腾公司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赣07民终26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21日,江西博强公司以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江西博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崇义圣腾公司申请冻结江西博强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遭受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不能仅以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依据,应当结合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崇义圣腾公司对江西博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且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与其之后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而江西博强公司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并未提出复议申请,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崇义圣腾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因此崇义圣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不应认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至于原告江西博强公司主张被告崇义圣腾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而造成的损失,因保全无误而无赔偿前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一致。故不应仅以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为标准,避免对当事人通过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不利于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以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标准。关于主观过错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标准,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上诉人江西博强公司以被上诉人崇义圣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为由,要求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崇义圣腾公司申请保全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李新华确有挂靠江西博强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且崇义圣腾公司也提交了李新华的员工陈述李新华购买的水泥用于该工程的证言,崇义圣腾公司起诉江西博强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有初步的证据,即便该案最终因证据不足而未判决江西博强公司承担责任,也不足以认定崇义圣腾公司的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江西博强公司要求崇义圣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江西博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林欣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兰芳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