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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827民初526号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52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杰丰,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遂川县。
被告:李新华,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住井冈山市。
被告:崇义县民政局,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阳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培贵。
被告: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55848805XH。
法定代表人:邹春英,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杰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崇义县民政局、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其中280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到实际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9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挖机操作员,2016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聘请原告去崇义古亭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仍欠2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此款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2016年11月份,原告又在被告长坪工地施工,工程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8000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截止诉请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被告崇义县民政局、被告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李新华、被告崇义县民政局、被告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崇义民政局是该项目的业主。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承包单位。李新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我是门卫,会让我写欠条是因为快过年了,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工地,就让我写了欠条,但我不清楚李新华和原告之间怎样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我写的欠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新华和我说会在今年9月份回来和原告算清楚账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挖掘机操作员。2016年期间,原告应被告***邀约,在长坪、崇义古亭两个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2016年12月29日,双方就长坪工地挖掘机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28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人:***”。2017年1月24日,双方就崇义古亭工地挖掘机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22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人:***”。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租赁证人高某的汽车前往崇义县古亭工地向被告李新华催要挖掘机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李新华、被告崇义县民政局、被告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新华、崇义县民政局、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直至法庭调查结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款与被告李新华、被告崇义县民政局、被告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被告崇义县民政局、被告江西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出具欠条是因原告年终催要工程款项而出具,必然存在宽限期,两份欠条出具时间与原告起诉时间之间的期间分别为3年3个月左右、3年2个月左右,扣除合理的宽限期限后,案涉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退一步说,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前往被告李新华处催要工程款,该催要行为也是先基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后而产生的后续行为,也与被告***申请追加李新华为被告相互印证。故2019年6月25日的催要行为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时重新计算。综上,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与原告就劳务费结算后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利息计算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承担525元,原告承担11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观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