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33号
原告: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以西鹏基时代创业园花样年美年广场5栋1301。
代表人:周俊,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雅,广东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和平,广东乐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汉兴、第三人龙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7万元(以月息l.8%计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l30万元(以月息2%计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6620.6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日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中源2014贷字第060011号),由原告借款给龙日公司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资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龙日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中源2014保字第060011-1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2月23日截止,现己严重逾期,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月息1.8%,且需要计算复利和违约金。另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款项借出后,龙日公司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目前,龙日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只能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龙日公司,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应以破产重整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统计的利息为准;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且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并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无法核实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4.第三人龙日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阶段,原告能否分配到财产或者分配多少财产尚未有最终定论。
第三人龙日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管理人经审查已经就本案的借款债权作出了相应的审查结论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向法院起诉,该审查结论通知书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龙日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本案中原告无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案的判决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亦不应该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裁定书相冲突;3.龙日公司共计已偿还18.4万元利息,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已偿还利息的证据不完整;4.(2015)深终法破字5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回单凭证、收付款业务回单、董事会决议、龙日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第三人龙日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15)深中法破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龙日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2015)深中法破字第57-2号、57-4号、57-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以下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6月24日,原告中源公司与第三人龙日公司签订编号为“中源2014贷字第060011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龙日公司为借款人,中源公司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月利率1.2%。偿还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
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有如下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由***、施菊兰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2.2014年6月24日,原告中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中源2014保字第060011-1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中源公司与龙日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2014年6月24日,龙日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载明贷款人为中源公司,借款人龙日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同日,中源公司向龙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00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款。
4.2014年7月29日,龙日公司向中源公司转账6.2万元;2014年9月1日,深圳市龙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龙日公司向中源公司转账6.2万元。中源公司与龙日公司均确认上述两笔转账系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除以上两笔转账外,龙日公司另向中源公司支付6万元利息,龙日公司共计向中源公司支付利息18.4万元。
5.中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案一审阶段的律师费为106620.6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0万元和6620.6元的发票各一张。
6.2015年5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龙日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深圳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龙日公司管理人。
2015年9月1日,龙日公司管理人向原告中源公司出具编号为“龙日破管债审字第184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一份,载明:中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中源公司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285083.33元,合计5285083.33元。中源公司未就结论提起异议和诉讼。2016年1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源公司对龙日公司债权为5285083.33元。
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龙日公司重整计划。
因本案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粤0391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8年3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龙日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龙日公司破产。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龙日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为避免本案审理过于延迟,本院依法决定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龙日公司与原告中源公司的借款向中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中源公司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当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审理;二、***是否应当偿还中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三、如果***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四、***是否应当支付中源公司律师费。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对于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起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部分清偿,将产生“双重受偿”的问题,因此认为对于债权人起诉连带保证人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受偿金额确定后,恢复审理。
但200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上述问题作了明确的解释。该答复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由于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财产金额,实际上需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才能确定。如必须等待破产财产分配后,才能对保证人进行求偿,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亦不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原则。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利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按照上述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可以就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向债务人补充申报债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对于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起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目前观点已经趋于统一:1.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在具体审理工作中,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程序结束,以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3.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等待破产程序结束而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金额已经确定的,应在判决中明确扣除该部分;4.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也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由于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如继续等待破产案件审理结果,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并就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径行判决。
二、关于***是否应当偿还中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龙日公司转账500万元,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第三人龙日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协议项下利息18.4万元,其余本息未按约定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保证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借款人龙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对第三人龙日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本案庭审终结时,原告中源公司尚未在第三人龙日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财产分配。在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保证义务时,如原告中源公司已从第三人龙日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财产分配的,被告***应当扣除原告中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已获得分配的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龙日公司追偿。具体而言,***可以要求龙日公司向其转付原告中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也可以以其对龙日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月利率为1.2%;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则按照与借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还应支付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借款期内逾期利息标准合计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逾期利率标准合计为月利率2%。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龙日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利息低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以破产案件中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定的利息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担保法理论方面而言,担保之债均具有从属性。担保之债的从属性决定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这既是世界范围内立法的通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所持的司法观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既及于主债务人,亦及于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经审查认定的破产债权范围。
根据龙日公司管理人向本案原告中源公司出具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285083.33元,本息合计5285083.33元,原告未就此结论提起异议和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龙日公司债权为5285083.33元。因此,保证人***应当在上述本金500万元、利息285083.33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当支付中源公司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龙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06620.6元。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属原告本案诉讼中应当支出的费用,且并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范围,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106620.6元,本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依法支持88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5083.33元,本息合计5285083.33元。被告***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第三人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破产的人民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或要求第三人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向其转付原告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如原告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从第三人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财产分配的,被告***应履行义务中应当扣除原告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已获得分配的清偿部分。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88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741元,被告***负担48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阳
人民陪审员 夏 颖
人民陪审员 林立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袁 璠
书 记 员 翁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