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380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惠,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伋升利,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别墅)。
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汇金广场4-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51708T。
法定代表人:伋兴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静盼,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与被告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兴、被告伋升利、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静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伋升利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50301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伋升利系朋友关系,被告伋升利与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股东关系。2019年9月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其所欠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兑现款,被告伋升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以清偿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2019年9月17日被告伋升利出具一张借条,该欠条上明确出借款项用于还固巢砼款(周转在法院执行期内),金额为2000000元,
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约定月息3分。该借条上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伋升利的担保人。当月1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号并妻子张琴的账号合计汇转2000000元,以清偿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款。至2020年1月20日,二被告清偿部分利息后,未能清偿本金,经协商,被告伋升利在撤回原借条的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为2000000元,利息调整为月息2%,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至2020年7月1日,二被告清偿部分利息后,未能清偿本金。经协商,被告伋升利在撤回原借条的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出借本金金额仍为2000000元,利息调整为月息1.5%,期限至2020年9月1日。该借条上,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20年7月11日,被告伋升利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上明确:2021年2月12日前归还200000元;2021年6月24日前归还300000元;2021年9月21日前归还50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归还200000元;2022年6月13日前归还300000元;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所剩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付多少结算多少。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然自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至今,未能清偿分文。且经查证,二被告均因未能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而被列入失信人名录。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伋升利辩称:借钱是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借款的利息有异议。在此期间已经给了50万元,利息和本金我们再算。钱我在筹集,可以分期分批地归还。我也在变卖财产,资金到位,立马还钱。公司的章(指加盖在借条上和承诺书上的印章)是资料章,不是公司的原件章。
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该担保无效。具体理由在答辩中祥细阐述。被告伋升利不是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在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就没有形成股东决议,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做出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伋升利提供担保这一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和***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证据二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证据三2019年9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9年9月17日伋升利出具给***一张借条,约定***出借给伋升利2000000元,用于归还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在法院执行期内支付;支付方式为转账,月息3%,还款期限2020年1月20日。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借款的担保人。
4、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客户回执复印件一张、建行和县支行业务回执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9年9月19日,***汇款500000元至杨小妹尾数为4979的账号内,汇款500000元至辛先军尾数为5438的账号内。2019年9月19日,***之妻张琴汇款1000000元至杨小妹尾数为4979的账号内。
5、证据五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9年9月19日,***、张琴汇款2000000元至杨小妹、辛先军账号内,是基于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指定;该款用于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款,该款系伋升利向***的借款。
6、证据六2020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清偿本金,在撤回原借条同时出具了此借条,利息调整为月息2%,借款期限2020年6月20日,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为借款的担保人。
7、证据七2020年7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20年1月20日借条上的义务,在撤回2020年1月20日借条同时,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此借条;利息调整为月息1.5%,借款期限2022年9月1日。
8、证据八承诺书一份,证明对2020年7月1日借条还款期限予以调整、变更。2021年2月12日前归还200000元;2021年6月24日前归还300000元;2021年9月21日前归还50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归还200000元;2022年6月13日前归还300000元;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所剩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息随本清。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
9、证据九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失信、限高截屏复印件,证明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因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列入失信人名录;伋升利被告限制高消费;二被告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多个法院限制高消费。
10、证据十***、张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琴系原告之妻。
11、证据十一(2018)皖0523民初49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200万元借款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清偿调解书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
12、证据十二和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收据、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2019)皖0523执601号执行案件中,曾扣划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加之本案原告所借出的2000000元,由此致该案执行完毕。证明伋升利系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监事,任该公司和县分公司负责人,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伋升利持有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3%股份份,系该公司重要股东。
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1、证据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据十***、张琴结婚证复印件。查,被告伋升利、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无异议,因此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本院予以认定。
2、证据三2019年9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客户回执复印件一张、建行和县支行业务回执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据五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六2020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据七2020年7月1日借条一张、证据八承诺书一份、证据九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失信、限高截屏复印件。查:被告伋升利对证据三至证据九无异议。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述对证据三至证据九东源公司不知情,具体由原告和被告伋升利商谈的,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证据十一(2018)皖0523民初49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伋升利质证陈述,2000000元借款是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清偿调解书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陈述,是事实。该调解书上所说的欠款,是由公司股东被告伋升利和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商量的。查,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证据十二和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被告伋升利质证陈述,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是事实。上一次讲是4笔钱,其实是5笔钱,前两次伋升利给原告女婿现金各100000元。后来我又通过华星劳务给***,2020年1月23日汇款140000元,2021年4月1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00元,汇到***个人卡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陈述,无意见。但对收据怎么回事不清楚。查:伋升利认为本组证据是事实,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意见,因此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伋升利向本提交的证据:领条复印件,证明原告领到240000元。
本院被告伋升利向本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领条复印件。原告质证陈述:对领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只收到100000元;另140000元被告答应很快转,但实际没有转,没有这个钱。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伋升利)质证陈述:条子是真实的。查:质证方或对领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认为条子是真实的,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提交的证据:加盖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章、行政章纸张一张,证明盖在本要借条上、承诺书上的印章,是资料章,不是公司的行政章,资料章、行政章的区别是二个印章上的小字大小不一样。
本院对被告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章、行政章。原告质证陈述:对借条、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持异议,不一致的印章不予认可。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印章上字体大小区分公章与非公章非常荒谬。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谓资料章,在印章上并未看到资料二字。该证据恰恰证明二公章均存在且为公司所持有。伋升利质证陈述:两个印章均是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一个是资料章用来盖资料的,盖在借条承诺书上的章是假的。查:对加盖在借条、承诺书上的印章,举证方认为是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料章;质证方均认为两个印章为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因此,二个印章均为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伋升利系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其所欠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款,伋升利准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以清偿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
2019年9月17日伋升利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出借给伋升利2000000元,用于归还安徽固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支付方式转账,月息3%,还款期限2020年1月20日。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印章。2019年9月19日,***汇款500000元至杨小妹的尾数为4979的账号内,汇款500000元至辛先军的尾数为5438的账号内。2019年9月19日,***之妻张琴汇款1000000元至杨小妹的尾数为4979的账号内。***、张琴汇款2000000元至杨小妹、辛先军账号内,是基于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指定。
至2020年1月20日,经协商,伋升利在撤回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000000元,利息调整为月息2%,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印章。
至2020年7月1日,二被告清偿部分利息后,未能清偿本金。经协商,伋升利在撤回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出借本金金额仍为2000000元,利息调整为月息1.5%,期限至2020年9月1日。约定连带责任担保。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印章。
至2020年7月11日,伋升利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上明确:2021年2月12日前归还20万元;2021年6月24日前归还30万元;2021年9月21日前归还50万元;2022年2月1日前归还20万元;2022年6月13日前归还30万元;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所剩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付多少结算多少。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担保方处加盖该公司印章。
截止今日,被告伋升利归还原告***440000元。二被告均曾因未能清偿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而被列入失信人名录。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诉讼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张琴与***系夫妻关系,辛先军与杨小妹系夫妻关系,辛先军系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伋升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以清偿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关于本案200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何日问题
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述,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之间本金及利息2240000元,当日未付息。2020年1月20日东源公司付了,东源公司会计转账140000元,现金100000元。截止当前,二被告仅归还利息240000元,该240000元是款项出借之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月息3%计算出的利息。
第二次庭审:被告伋升利陈述,借款利息有异议,在此期间已经给了500000元,利息和本金我们再算。原告陈述,被告伋升利陈述的500000元,其实只有340000元,340000元包括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让出的100000元,另240000元是被告伋升利所给,折抵相应期间的利息。
被告伋升利陈述,归还440000元,是归还本金。原告陈述,2020年春节前,被告伋升利通过转账方式付140000元,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让利的100000元,合计为240000元,该240000元我已出具条据给伋升利。该条据明确表明为利息。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伋升利陈述,2019年9月19日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凝土有限公司代付100000元;2020年春节前转账支付140000元,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现金100000元,2020年9月5日支付现金100000元。截止今日,共计还了440000元。原告陈述,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让利的100000元,是指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少收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收执行款100000元,截止今日二被告没将这100000元付给原告。被告伋升利陈述,没有异议,截止今日二我付了340000元给原告。
原告陈述,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款中扣减100000元,也就是说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少付100000元,在该欠条上所讲的240000元是指二被告应付我的利息240000元,这其中包括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让利的100000元。但后来履行过程中,被告伋升利给了我140000元,未能一次性全部支付。被告伋升利陈述,原告误会了,我二次付给他女婿200000元。
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当日前只清偿利息140000元,是当时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转账过来的。被告陈述,我不认可,收条上是写240000元。
原告陈述,截止目前共还了340000元,分三次还的,第一次140000元是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于2020年1月20日转账的,第二次2020年6月10日现金100000元,第三次2020年8月25日100000元现金,本金未还。被告伋升利陈述,第一次不对,是归还240000元。是先本金后还利息。
2021年11月24日质证:***陈述,第一次2020年1月23日,我当时打了240000元收条,他家财务转账给付14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就是4月份给付的100000元。第二次2020年4月份给付现金100000元。第三次2020年6月份转账给付100000元。第四次2020年7月22日给付10万元。累计归还440000元。伋升利陈述,2020年1月23日转账140000元,2020年4月1日转账给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付现金100000元。7月份的账我记不清了,另外我给他女婿现金100000元。累计归还440000元。
查:原告的陈述前后有矛盾;被告伋升利的陈述前后也有矛盾;原告的陈述与被告伋升利的陈述之间,有矛盾,有一致。但有以下事实应当予认定:
一是2020年1月23日转账归还140000元,因为对此事实***、伋升利陈述基本一致。
二是2020年4月1日还款100000元。质证时,伋升利陈述2020年4月1日付款100000元时。法庭问***有无辩解。***答没有。***的回答实质上是对伋升利此点事实主张的默认。尽管此后***陈述2020年4月份给付,与伋升利陈述2020年4月1日付款有区别;但是***自己没有提出具体的给付日,也没有对伋升利提出给付日表示反对;尽管此后***陈述给付现金,与伋升利陈述的转账有区别;但是***承认收到了100000元款,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三是2020年6月10日还款100000元。第二次开庭中,前期,***陈述2020年6月10日前伋升利付现金100000元。伋升利陈述2020年6月10日前给付现金100000元。二者一致。后期,***陈述2020年6月10日付现金100000元。伋升利陈述,第一次不对,是归还240000元。对***提出的2020年6月10日付现金100000元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2020年6月10日还款100000元。
四是第四次2020年7月22日归还100000元。质证时***提出的最后一次还款是2020年7月22日给付100000元。伋升利提出的最后一次还款是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付100000元。二者不一致。***提出的事实主张,可视为自认。另,民事权利当事人可放弃,***提出事实主张,也可以视为放弃民事权利,宜于支持。因此,应当认定2020年7月22日归还100000元
五是被告累计归还原告440000元。最后质证时,***、伋升利均认可已经归还440000元。
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2019年9月17日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月利率2%以内部分属于法律保护区,应当予以支持;月利率2%至月利率3%部分属于自然之债,己经支付,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没有支付,要求支付的,也不予支持。
按照约定: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月利率3%。4个月利息为24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3%×4个月)。其中,月利率2%以内的利息16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2%×4个月)属于法律保护区,其中月利率2%至月利率3%之间的利息8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3%-月利率2%)×4个月)属于自然债务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月利率2%至月利率3%之间的利息80000元,伋升利已经支付原告,伋升利要求原告返还利息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月利率2%至月利率3%之间的利息80000元,伋升利没有支付原告,原告要求伋升利支付利息800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
2020年1月20日借款到期,2020年1月23日伋升利支付原告140000元,没有支付240000元,即伋升利没有支付原告月利率2%至月利率3%之间利息80000元。诉讼中,伋升利要求先还本后付息,要求本金利息以后再算,均说明伋升利没有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伋升利支付月利率2%至月利率3%之间利息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计算利息的利率上限为月利率2%。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借条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可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1日利息257333.33元[(2000000元×月利率2%×6个月)+(2000000元×月利率2%÷30日×13日))]。因此,至2020年4月1日伋升利归还原告的240000元,均为支付利息。
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10日利息349333.33元[(2000000元×月利率2%×8个月)+(2000000元×月利率2%÷30日×22日))]。因此至2020年6月10日伋升利归还原告的3400000元,均为支付利息。
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7月22日利息399333.33元[(2000000元×月利率2%×9个月)+(2000000元×月利率2%÷30日×13日)+(2000000元×月利率1.5%÷30日×22日)]。因此,至2020年7月22日归还的440000元,其中399333.33元为支付利息,其中40666.67元(440000元-399333.33元)为归还本金。至2020年7月22日伋升利欠原告本金1959333.33元(2000000元-40666.67元)。
二、关于借条、承诺书上加盖的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是该公司的资料章还是行政章以及是否构成担保问题
***主张:借条上担保人、承诺书上担保方处,加盖的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系该公司对外印章。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
伋升利主张:借条上担保人、承诺书上担保方处,加盖的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系自己雕刻的,没有经过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追认。在借条上担保人、承诺书上担保方处,加盖的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没有经过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追认。
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伋升利在借条上担保人、承诺书上担保方处,加盖的是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章,并非公司行政章,只作为资料(章)使用。
查:伋升利在借条上担保人、承诺书上担保方处,加盖的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公司资料章,还是公司行政章,须鉴定才能辨识。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加盖二枚印证章的纸张一张,但从二枚印证章痕迹上,肉眼不能辨识二者的不同。因此不能支持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此点诉讼主张。再查:另,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伋升利在借条上担保人、承诺书上担保方处,加盖的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章,作为资料使用。说明此公章是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伋升利,系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伋兴欣的父亲,系持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4%股份的股东,系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负责人,当时有两个办公室,当时章(在)和县现场,就拿这个章盖了。其持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的行为,借条上、承诺书上加盖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构成表见代理。
三、关于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问题
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2020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关于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借条、承诺书加盖该公司印章担保有效无效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另,此前伋升利也为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伋升利提供担保的借款,正是用于清偿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并未侵害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利益。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及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条上、承诺书上加盖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为该公司股东伋升利借款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是据法律、据事实,担保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此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未到期债务清偿问题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伋升利多次违背承诺书的还款承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伋升利、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清偿未到期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计算本案借款利率问题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条上、承诺书上约定月利率1.5%,折合成年利率18%,小于年利率24%。因此,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查,2021年8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其四倍为年利率15.4%。约定的年利率18%,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伋升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9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伋升利向原告***清偿第一条中所述借款人民币1959333.3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任463.6元,由被告伋升利担任2233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伋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昌柱
人民陪审员 赵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子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