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皖05执复111号 复议申请人: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汇金广场4-9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执行人: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团塘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南侧和州路东侧财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052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将该案执行款6204092.4元支付***的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与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2022)皖052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一、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763677.4元;二、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1349.81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皖0523执1947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3年9月5日划拨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钱款6204092.4元。 另查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05破申3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皖052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明确判决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故***实为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生效判决划拨了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钱款6204092.4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属于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认为该款项应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请求与生效判决不符,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该条规定,和县人民法院应依法中止有关以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不可以继续分配;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明确载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综上,已经执行到位的6204092.4元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向债务人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 本院复议审查确认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052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判令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3677.4元,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1349.81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也就是说,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需要向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而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同时,根据执行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系***劳动所凝集的成果,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具有归属于***的特定性,显然不属于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052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