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531号
申请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5号楼15层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岩。
被执行人: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传。
被执行人: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9号3层裙房353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明。
被执行人:南宁市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树生。
被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幢4层433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士明。
本院在执行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8)二中执字第00278号]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债权转让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02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万一千三百四十七元零二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零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17元,由被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2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2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在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按照各四分之一的比例向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万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均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二中执字第00278号。
另查明,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1年7月26日,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执行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转让给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26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另,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说明》,对其转让行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亦予以公示,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执行人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08)二中执字第0027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