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珈樾,女,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钢,男,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维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兆维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95年1月1日入职兆维集团公司,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0 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2004年厂里不景气,要求其回家待岗,之后其父亲病危,就返回贵州照顾父亲,期间一直跟单位联系,在2016年5月23日***从事为兆维集团进行招商引资工作,2017年下半年兆维集团领导人员刘会阳和佟伟众要求***尽快回公司上班,虽然是口头通知,但是有兆维小区居委会党员马玉茹的录像证言小视频,特此证明。手机137XXXXXXXX。作为证人可以对此事予以证明,法庭可传刘会阳、佟伟众到庭对此事进行对证,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请求在时效期间内,故***就解除劳动关系向兆维集团要求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过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此项认定与事实不符,未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申请,望判如所请。
兆维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维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 000元;2.诉讼费由兆维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入职及工作情况,***于1989年入职国营北京有线电厂,该公司于1992年更名为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1997年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更名为兆维集团。
兆维集团主张双方签有期限自1996年6月1日至199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上述合同到期后终止,并就其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乙方为“***”;合同期限自1996年6月1日至1999年5月31日;其中乙方落款处显示有***的签字印迹;第15页“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因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经本人申请,调往北优公司”的内容,该页下方亦有***的签字印迹)予以佐证。***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签时是空白的,具体什么时候签的忘记了;劳动合同中提供的信息来看,所谓的我申请调岗之后也没有合同,侧面证明厂里管理混乱,劳动合同第十五页的签字是我写的,但是上面的两行字不是我写的。
2.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情况,***主张2004年厂里不景气,要求其回家待岗,之后其父亲病危,就返回贵州一直照顾父亲,后来没有找工作,现在是做股票谋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04年8月或9月;期间一直跟单位联系,不存在时效问题。***就其主张出示了为兆唯集团招商引资2016年5月23日证明材料、2017年12月举报材料,2019年12月9日回复纪检委调查材料仲裁提交举证材料和诉求综述、我大爷谢桂林的信等予以佐证。兆唯集团主张上述材料均系***的单方陈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其出示的兆唯集团招商引资证明材料、举报材料,回复纪检委调查材料显示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2017年12月、2019年12月9日,且内容并非本案诉争的解除经济补偿金问题,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8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材料以证明其上诉意见:1.写给北京市国资委主任张桂林书记的信2封;2.写给著名潞河中学校友会老师的短文;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北京北优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兆维集团关系阐述;5.1992年兆维集团《销售人员手册》简介宣传页;6.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多部委课题组汇编书籍序言2001年;7.兆维集团颁发的《国营北京有线电厂-法人代表委托证书》;8.兆维集团办法给销售人员人手一册《销售人员手册》内有企业简介,北京牌电脑系列产品目录和组织架构图;9.国家十几个部委联合课题组出版的《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法规政策研究报告》书籍内之序言及目录;10.兆维集团纪检委“关于***反映问题反馈意见谈话笔录”电子档复印件。兆维集团针对***提交的全部材料发表意见称,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定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付 哲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