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泰智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25室。
法定代表人:靳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飞飞,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龙,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佳,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君泰智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飞飞、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姚志伟独任,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展、被上诉人兰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涓与赵维龙、被上诉人兆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佳与吕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兰飞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目前某小区并未进行最终的跨市政验收,所以该小区电信驻地网项目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待某小区最终的跨市政验收通过后再予以支付。2.截至目前,君泰公司未收到关于某物业公司方面任何的文字说明,表明某物业公司后期不再索要每户40元的费用,并且无条件配合跨市政验收直至通过。君泰公司认为兰飞飞现在违约提前索要相关业务费用,后期并不会再面对君泰公司承担相应的验收配合义务。所以需要从兰飞飞的未付款项中扣除上述款项,以应对验收通过后某物业公司直接向君泰公司主张的未付业务费用清算。3.某小区电信驻地网项目实施中,由于兰飞飞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导致君泰公司产生了4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无法评估的间接名誉损失,本着利益共享、损失共担的合作原则,需要扣除以兆维公司名义,但实际由君泰公司承担的4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4.根据君泰公司与兰飞飞签订的兆维驻地网市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如兰飞飞不能及时提供君泰公司所付款项的全额发票,君泰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所以君泰公司要求在支付兰飞飞的剩余合同款项时,兰飞飞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兰飞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第一,该工程已经双方确认完工验收,君泰公司在一审时对此没有异议,二审又对竣工验收产生异议。第二,每户40元的物业管理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为了应对物业备案,即使实际需要支付也是由我方进行支付,不应当成为阻碍君泰公司付款的理由。第三,关于4万元损失,君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说明中约定该费用的产生是系统内部费用,和君泰公司无关,因此和兆维公司无关,不属于我方的合同违约行为。第四,双方的协议中第5条第3款提到了我方应当给君泰公司提供国家认可的其所负款项的全额发票,因此该发票是普票而不是特指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签订的每户130元是税后的费用,且不包括开具发票的内容,如果君泰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我方同意由其扣除6%的税点,或由我方代开增值税发票。
兆维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无需向兰飞飞支付货款,案涉事实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和我方无关。
兰飞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泰公司支付合同款291135元;2.兆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君泰公司(甲方)与兰飞飞(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发掘符合中国电信驻地网,运营商的室内分部系统建站标准的站点资源,并负责办理业主方完整的协议手续及进场手续,乙方保障甲方后续施工的顺利进行,直至开通验收,甲方顺利完成项目实施,甲方依据本协议支付乙方市场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作期限为从公历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兆维电信驻地网项目市场费:(1)市场完成户数<5000户:120元/户;市场完成户数≥5000户:130元/户。
庭审中,兰飞飞与君泰公司均认可某项目已验收结清无争议,君泰公司尚欠291135元合同款未给付兰飞飞。
君泰公司为证明兰飞飞未告知其施工前已有其他公司施工,导致其赔付该公司122021.74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截图一张、说明一份和收据一张。其中,微信截图主要载明:某小区工程线路预算金额为122021.74元,兰飞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兰飞飞有任何关系;兆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说明载明:某公司驻地网项目开展过程中,某局项目部负责建设的某小区北里、某小区南里两个项目与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维集团)负责建设的某小区项目实际为同一小区覆盖范围,其中某局项目立项启动后已付给分包商225400元的进场费,施工队经常施工并在小区内完成主要光缆的布放工作,该费用为某系统内部费用,与兆维集团无关,兆维集团完成小区内的驻地网建设及物业交接工作,由于在某公司立项的名称及编号不同,导致出现重复施工重复覆盖的问题。经各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兆维集团同意以现金4万元支付某局负责建设的某小区北里、某小区南里两个项目的小区内施工补偿费,某局收款同时开具正规收据给兆维集团;2.兆维集团负责建设的某小区项目为某公司最终立项项目,兆维集团负责后续驻地网建设,并由某局负责协调某驻地网项目接口人,以邮件形式通知某公司和兆维集团相关人员,该说明落款处有兆维公司、某公司、某局三方盖章确认;兰飞飞和兆维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收据载明:2019年12月19日,某局收到兆维公司某小区南里、某小区北里补偿费40000元。
君泰公司为证明应扣除每户40元的物业管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兰飞飞出具的某小区合作协议说明(以下简称协议说明),主要载明:针对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君泰公司签署的“电信社区宽带接入业务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40元/户市场费用,只作为某公司向上级单位做备案使用,如后期某公司以此协议(电信社区宽带接入业务合作协议)再次向君泰公司索要费用,此费用从兰飞飞未结费用中扣除,或某公司不再与君泰公司合作退还费用,如果只退40元/户市场费用,剩余市场费用由兰飞飞本人弥补。兰飞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给某公司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且君泰公司无权扣除或代为支付。兆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庭审中,君泰公司称某公司尚未向其主张40元/户的市场费用,亦未向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兰飞飞与君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兰飞飞和君泰公司均认可某项目已验收支付完毕,君泰公司未付兰飞飞款项金额为291135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君泰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用和赔付案外公司的费用是否应在其应付款项中扣除。对此,君泰公司提交了协议说明、收据、说明、微信截图等证据。该院认为,从说明的内容来看,案涉某小区驻地网项目重复施工原因系“在某公司立项的名称及编号不同”,而非系兰飞飞存在违约行为所致,且君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赔付了案外公司赔偿款,故该院对君泰公司辩称需扣除相关赔付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另从兰飞飞出具的协议说明内容来看,“某物业公司与君泰公司签署的‘电信社区宽带接入业务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40元/户市场费用,只作为某物业公司向上级单位做备案使用”,且君泰公司认可某物业公司未向其主张该项费用或君泰公司已支付该项费用,故君泰公司主张扣除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兰飞飞主张兆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兆维公司与兰飞飞存在合同关系,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君泰智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兰飞飞合同款291135元;二、驳回兰飞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兰飞飞提交某物业公司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40元/户市场费用其已支付,且某物业公司已经收到。君泰公司质证称:如某物业公司确定该费用就是我方主张扣除的费用,则认同可以不扣除。兆维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和君泰公司以及兰飞飞均没有直接的往来,所以我方认为和我方没有关系,双方的打款我方并没有参与。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君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兰飞飞提交某物业公司出具《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飞飞与君泰公司签订的《兆维驻地网市场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兰飞飞和君泰公司对未付合同款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未付款项中无需扣除君泰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用、赔付案外公司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君泰公司提出诉争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的跨市政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君泰公司与兰飞飞签订的《兆维驻地网市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君泰公司施工完毕应向兰飞飞支付完工款。君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某小区项目已经完工户数为4533户,现其以某小区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的跨市政验收,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君泰公司提出应当扣除40元/户市场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兰飞飞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应由其承担此项费用,并提交某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向某物业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现君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由其承担抑或其已支付此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君泰公司提出由于兰飞飞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君泰公司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名誉损失,应当扣除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君泰公司提交的说明,某小区内驻地网项目重复施工、重复覆盖的原因系某公司立项的名称及编号不同导致,现君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兰飞飞的原因导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上述经济损失。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君泰公司要求在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时,兰飞飞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经查,君泰公司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现双方在二审中对发票的种类及数额存有异议,故对此项主张,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君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北京君泰智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志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