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异3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按***执行诉争房产过户。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为解决所属单位员工***的住房困难,1997年7月16日申请人作为诉争房产**指标的持有人,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下称“首开**”)签署了购房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持有北京市开具的***购房任务指标,所买卖的房产为***。购房合同款项结清后,1997年7-8月诉争房产交付***,交付资料中均注明“**”字样。诉争房产交付后由***一家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夫妇去世后,2020年9月其三个儿子(一审原告)起诉,要求首开**及申请人为其办理房产证。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462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诉争房产先由首开**过户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过户给一审原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41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二)贵院拟以商品房性质执行诉争房产过户属于对一审判决的错误执行。由于***是用于解决员工住房困难问题的,因此关于诉争房产应过户给一审原告,申请人不持异议。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各方均认可且多次强调该房产性质为***,且相关主张均有直接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从未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商品房性质,贵院拟以商品房性质执行诉争房产过户属于对一审判决的歪曲和错误执行:(1)本案一审庭审中查明的、各方均认可且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房屋性质为***的事实,以执行方式变更诉争房产性质,有违相关政策规定,导致协助执行机构也违背相关办事流程,错误按照商品房性质办理过户,税务机关按照错误的事实要求各方纳税;(2)通过执行使申请人成为商品房的买方,与申请人于1997年购买***产以准成本向住房困难职工***出售的基本事实不符;(3)违反北京市**工程政策和***免税政策(具体为《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致使申请人在没有任何增值收入的情况下负担依法无需缴纳的高额税费。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拟要求房屋登记机关以商品房性质执行诉争房产过户,不但是对生效判决的错误执行,而且有违***相关政策,还将侵害申请人和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申请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尊重事实和一审判决,依法维护申请人和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按***性质执行诉争房产过户。
本院查明,北京市第事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1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9号楼8门2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二、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9号楼8门2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预交),由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9号楼8门201号的房屋移转登记至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办理该笔转移登记时,不动产登记部门无需核查涉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税费缴纳结果。二、上述过户登记办理完成后,将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9号楼8门201号的房屋移转登记至**、**、**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在办理该笔转移登记时,不动产登记部门无需核查涉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税费缴纳结果。
2023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人**、**、**向本院出具申请书,本案房产已经向我三人过户完毕,请求法院将本案已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第二项判决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9号楼8门2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执行机构在被执行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上述判决载明的内容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依据并未强调上述房屋按照***性质予以转移登记。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若对执行依据产生争议,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钟 洁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项 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