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维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维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兆维电子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这一焦点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对于权利义务关系认定错误,***有线电总厂的作用仅为帮助职工**购买房屋的代买行为,而非房屋转卖行为,故应当判决将涉案房屋直接过户给**、**、**。3.一审用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中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与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构成房屋买卖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京国土房管改字(2001)915号《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安居住房产权办理等问题的通知》,***可以直接由产权单位过户给购买人,兆维电子公司只需要配合准备材料即可。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兆维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首开**公**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兆维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首都开发公**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兆维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兆维电子公司、首开**公司及首都开发公司配合办理北京市海淀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判令涉案房屋归其三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电子公司、首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营北京有线电厂现更名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1998年9月3日更名为北京**集团公司,后于2007年6月6日更名为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首都开发公司原名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1997年,**为兆维电子公司下属北京***剧院职工。**与**系夫妻,婚后生有三子,即**、**、**。**于2002年4月26日去世,**于2020年8月1日去世。
1997年7月16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甲方)与国营北京有限电总厂(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现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商品房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兹共同信守。乙方购房任务指标文号:**(95)购任字第XX号;房屋售价:乙方所购房屋每一建筑平方米甲方按1850元人民币收取,乙方共应向甲方交付购房款12.58万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为本合同书正式签订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0%,计12.58万元;乙方所购房屋的交用地点:201号三居室一套。该合同落款处乙方经办人签字为:**。1997年7月22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记载,购房单位:北京有限电厂***剧院,房价125800元。
在1997年7月31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房屋分配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上记载:住房单位: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分配地点:201号**,分配面积68平方米,套数1套;住房人:**(代)。该通知单上加盖了“结清”章。同年8月13日,**领取准住证。
庭审中,**、**、**为主张其***电子公司支付购房款12.58万元,提供了1997年8月12日材料原件一份,上载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贵公司在201号三居室一套,已于1997年8月7日与我单位职工**同志共同办理完购房及托管合同等项事宜。并由**通知居住,一切费用自负(付)。该材料落款处有国营北京有限电总厂房屋服务部公章。兆维电子公司对公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另查,《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房屋分配通知单原件由**、**、**持有。北京市海淀区9号楼318间,132套,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房屋现登记在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兆维电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系其单位自首开**公司购买的房屋。法庭询问,**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入住涉案房屋,兆维电子公司表示因相关人员不在了,无法说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电子公司出售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持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房屋分配通知单以及材料原件、影剧院价款发票复印件,且**自涉案房屋购买之时即居住至今,兆维电子公司虽对材料等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就其主张予以证明。庭审中,兆维电子公司对**入住涉案房屋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亦不能予以说明。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兆维电子公司将其自首开**公司购买的房屋出售给**。现**及其配偶去世,二人的继承人**、**、**要求兆维电子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房屋系兆维电子公司自首开**公司购买,且现登记在首都开发公司名下,故应由首都开发公司先行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兆维电子公司名下后,再转移登记至**、**、**名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北京市海淀区2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二、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北京市海淀区2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兆维电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系**购买,**将购房款支付到北京***剧院,北京***剧院将该款支付给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房屋分配通知单、准住证、购房款发票等证据,结合房屋使用情况,以及兆维电子公司所作**,本院对于**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所持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系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现兆维电子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现首开**公司)签订,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购房发票上所载购房单位亦为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的下属单位北京***剧院,故对兆维电子公司所述当时仅仅是代**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兆维电子公司与首开**公司、**之间分别成立合同关系,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兆维电子公司从首开**公司处购买,而后兆维电子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故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兆维电子公司名下后,再行转移登记至**的继承人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电子公司所述涉案房屋可以直接由首开**公司过户至购买人名下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兆维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已预交),由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