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6239号
原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维电子公司)、被告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第三人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维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都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兆维电子公司、首开**公司及首都开发公司配合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判令涉案房屋归我三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电子公司、首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我三人。**是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现更名为兆维电子公司)的职工。1997年7月,我们父母与兆维电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我父母以兆维电子公司的名义向首开**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由我们支付。同年7月16日,兆维电子公司与首开**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以12.58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我父母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去世。我们曾与兆维电子公司沟通过户事宜,但其均以涉案房屋登记在首开**公司为由予以推诿。为维护我们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兆维电子公司辩称,北京***剧院(以下简称影剧院)于2013年12月注销,注销后影剧院的的账目和资料,我公司均不知情。现有账务未显示涉案房屋属***电子公司的资产,也不确定125800元打入到影剧院的账户。现有的证据就是我公司与首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显示与**的关系。
被告首开**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查询,涉及到兆维电子公司的合同就只有涉案房屋这一套,且有指标。当时没有指标是不能出售**房屋的。合同中载明的房屋门牌号现变更为永泰东里×号。我公司与三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只同意配合法院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应的费用应当由所有权人承担。合同签订至今无相关权利人要求我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同意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人首都开发公司述称,我们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与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不持异议,涉案公司登记在我国公司名下,我公司作为产权人同意配合依法认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从未联系过我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营北京有线电厂现更名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1998年9月3日更名为北京**集团公司,后于2007年6月6日更名为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首都开发公司原名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1997年,**为兆维电子公司下属北京***剧院职工。**与**系夫妻,婚后生有三子,即**、**、**。**于2002年4月26日去世,**于2020年8月1日去世。
1997年7月16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甲方)与国营北京有限电总厂(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现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永泰西区(**)小区商品房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兹共同信守。乙方购房任务指标文号:**(95)购任字第A017号;房屋售价:乙方所购房屋每一建筑平方米甲方按1850元人民币收取,乙方共应向甲方交付购房款12.58万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为本合同书正式签订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0%,计12.58万元;乙方所购房屋的交用地点:永泰西区×号三居室一套。该合同落款处乙方经办人签字为:**。1997年7月22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记载,购房单位:北京有限电厂***剧院,房价125800元。
在1997年7月31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房屋分配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上记载:住房单位: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分配地点:×号**,分配面积68平方米,套数1套;住房人:**(代)。该通知单上加盖了“结清”章。同年8月13日,**领取准住证。
庭审中,三原告为主张其***电子公司支付购房款12.58万元,提供了1997年8月12日材料原件一份,上载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贵公司在永泰小区×号三居室一套,已于1997年8月7日与我单位职工**同志共同办理完购房及托管合同等项事宜。并由**通知居住,一切费用自负(付)。该材料落款处有国营北京有限电总厂房屋服务部公章。兆维电子公司对公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另查,《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房屋分配通知单原件由三原告持有。北京市海淀区×间,132套,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房屋现登记在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兆维电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系其单位自首开**公司购买的房屋。本庭询问,**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入住涉案房屋,兆维电子公司表示因相关人员不在了,无法说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电子公司出售给**。对此,本院认为,三原告持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房屋分配通知单以及材料原件、影剧院价款发票复印件,且**自涉案房屋购买之时即居住至今,兆维电子公司虽对材料等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就其主张予以证明。庭审中,兆维电子公司对**入住涉案房屋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亦不能予以说明。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兆维电子公司将其自首开**公司购买的房屋出售给**。现**及其配偶去世,二人的继承人**、**、**要求兆维电子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房屋系兆维电子公司自首开**公司购买,且现登记在首都开发公司名下,故应由首都开发公司先行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兆维电子公司名下后,再转移登记至三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二、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预交),由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