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44867号
原告白玉成,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白玉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为被告的职工。1994年6月29日,被告以程控交换机分厂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及程控交换机业务与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北京爱立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立信公司),我作为被告母体厂的职工被整建制划转到北京爱立信公司。我于2001年3月在北京爱立信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金由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企业补充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企业补充养老金为每月150元,是由中方福利费支付的。2013年3月我每月150元的补充养老金被停发。经核实,2010年被告将其持有的北京爱立信公司的所有产权转让给了外方,由此北京爱立信公司由合资公司变成外商独资公司,2013年2月北京爱立信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我对此一无所知。我在被告处工作了几十年,将自己一生最美好的时光奉献给了被告,被告在产权转让中,未按国家有关政策对我的权益进行保障安置。被告停发补充养老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退休生活,我和其他退休职工多次找被告诉求权益,但是被告敷衍推脱不予解决,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企业补充养老金2850元;2、自2014年10月起按每月150元标准支付企业补充养老金至终身;3、给予我享受被告退休职工同等待遇。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在我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1994年7月,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至北京爱立信公司,自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了,原告要求我公司按每月150元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3月直至终身的企业退休补贴,并要求享受我公司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已经一次性获得了每月150元的企业退休补贴。2013年7月原告与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自2013年3月起算,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每位退休人员支付企业退休补贴至80岁,不满6年的按6年计算。
经查:原告原为被告(原名称为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的职工。1994年6月,被告与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爱立信公司,1994年7月原告被安排转入北京爱立信公司工作。2001年2月,原告在北京爱立信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北京爱立信公司每月支付其150元的企业补充养老金(退休补贴)。2010年5月,被告将其在北京爱立信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3月,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将北京爱立信公司注销,停发了原告的退休补贴。原告称:1995年3月左右,我与北京爱立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这都是领导安排的,我们没有选择的权利,与我们同时期在被告处工作的职工,在职期间和退休后的待遇都要比我们好。大概在2013年,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出于同情的角度,曾经给付我一笔钱,但是这与我诉请的150元没有关系。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企业补充养老金并享受被告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企业补充养老金,在性质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支付其自2013年3月起的企业补充养老金至终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的范围。并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自1994年7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其起诉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玉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