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11720号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龚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霞,女,系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男,系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蓉路68号。
诉讼代表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系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程守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然,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管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成都市红牌楼核桃村七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昌华,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倩,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与蒋昌华系夫妻关系。
被告:谭倩,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陈红兵,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敏,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电子”)、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业塑料”)、蒋昌华、谭倩、陈红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4月20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霞,华塑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华业塑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陈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敏,谭倩以及蒋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具有对华塑电子代偿款15816630.54元的债权,并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华塑电子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具有债权(利息标准为:以15816630.54元为基数,按华塑电子与银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华塑电子立即清偿上述款项;2.请求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华塑电子具有违约金150万元的债权和享有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万元债权,并要求华塑电子立即清偿上述款项;3.判令华业塑料、蒋昌华、谭倩、陈红兵就华塑电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华业塑料、陈红兵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华塑电子签订《委托担保协议》(2014年委贷字第0113号),约定华塑电子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就乙方与金融机构(含银行)签订的相关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并同意为乙方担保”,并约定了“甲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具体以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等内容。2014年2月21日,华塑电子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红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以及其他内容。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农商银行红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华塑电子和农商银行红兴支行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方式等内容。华业塑料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反保贷字第0113号)约定“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担保范围、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双方还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2014年反抵贷字第0113号),约定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蒋昌华、谭倩同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反担贷字第0113号),约定“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担保范围、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陈红兵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反保贷字第0113号),约定“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担保范围、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双方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2014年反担贷字第0113号),约定陈红兵提供的抵押物为房屋、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2月25日,农商银行红兴支行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借款人为华塑电子,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华塑电子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农商银行红兴支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华塑电子未履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所欠利息及复息816635.54元。2015年6月19日,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农商银行红兴支行汇款15816630.54元。同日,农商银行红兴支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华塑电子代偿的15816630.54元,并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华塑电子追偿,并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塑电子辩称,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因为华塑电子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温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能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时,即2017年6月13日;对于违约金,性质与利息一致,属于重复主张;对于律师费,据我方了解,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与原来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解除了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已经进行了退费处理,故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
华业塑料辩称,关于华业塑料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非华业塑料的备案公章,故相应的反担保行为均属无效。
蒋昌华辩称,相关的担保并非蒋昌华引荐,之后的资金情况并非蒋昌华一人决定。
谭倩辩称,并未签订过《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陈红兵辩称,同意华塑电子的答辩意见,此外,对于陈红兵签字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无异议,但陈红兵签字时并不清楚为反担保合同,且陈红兵认为贷款并未用于实际用途,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代偿后并未及时向华塑电子及其他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未尽到及时止损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塑电子签订《委托担保协议》(2014年委贷字第0113号),主要约定:华塑电子因业务需要,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小企业担保公司经审查并同意为华塑电子担保,债权总金额为1500万元,最终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以实际的金融机构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费按照担保金额2.64%每年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华塑电子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有权向华塑电子进行追偿;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有权向华塑电子进行追偿;华塑电子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2月21日,华塑电子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红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农商银行红兴支行向华塑电子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铜线、线路板、排线、电阻、外壳、主板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期内利息执行固定年利率8.4%。
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银行红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贷字0113号),约定:华塑电子因2014年2月21日与农商银行红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由此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为1500万元,月利率为7‰,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借款借据记载的起息日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12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农商银行红兴支行发生之债务,包括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内及逾期90天内的利息(含罚息),若借款人未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小企业担保公司就上述保证范围内农商银行红兴支行未获清偿部分的100%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蒋昌华、谭倩,与华业塑料,与陈红兵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务人华塑电子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担保人自愿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担保金额的10%)。
其中,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蒋昌华、谭倩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谭倩申请,对该合同落款处谭倩的签名捺印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过摇珠确定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了成蓉【2018】文鉴字第78号、成蓉【2018】痕鉴字第2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份合同签名笔迹不是谭倩本人所写,签名处指印不能确定是否谭倩本人所留。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业塑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华业塑料的公章及当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陈红兵的印章均与公安机关的备案章不一致。
小企业担保公司还与陈红兵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债务人华塑电子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抵押人自愿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约定担保范围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担保金额的10%)。陈红兵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房屋(权×××)、位于武侯区房屋(权×××)、位于武侯区房屋(权×××)、位于华阳街道房屋(权×××)、位于华阳街道房屋(权×××)、位于华阳街道房屋(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业塑料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014年反抵贷字第0113号),主要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一致。华业塑料将位于武侯区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08)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该份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华业塑料公章和陈红兵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印章均非备案章。
2014年2月25日,农商银行红兴支行向华塑电子转款1500万元。因华塑电子未依约偿还贷款,2015年6月18日,农商银行红兴支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保证人小企业担保公司:债务人华塑电子于2014年2月21日跟我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号:成农商郫红公流借20140006),借款金额1500万元,现因债务人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条约,债务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贵方与我行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贷字0113号的《保证合同》,我行现正式向贵方主张权利,请贵方收到本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19日将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所欠利息及复息816630.54元偿付我行。2015年6月19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华塑电子向农商银行红兴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共计15816630.54元。后,农商银行红兴支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小企业担保公司:由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贷字0113号)的华塑电子在我单位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郫红公流借20140006号)1500万元,贵公司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责任,故解除贵公司在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
另查明:一、华塑电子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陈红兵、蒋昌华均为其自然人股东,陈红兵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华业塑料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成立,最初为私营企业,后性质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最初名称为四川省华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为成都市武侯华业塑机厂,投资人有陈红兵及案外人张某玲,陈红兵为负责人并于2001年被选为企业对外事务执行人。1996年8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华业塑料电器厂,后名称又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再之后于2008年9月17日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2015年1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案外人张某玲、周某军。
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0115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华塑电子的破产清算申请。
三、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案外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其支付律师费48000元。后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该律师事务所解除了合同关系。
四、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陈红兵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涉6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业塑料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在案涉抵押权办理登记期间存放于小企业担保公司处。
此外,针对上述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业塑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本院还查明:1.从2012年起,案涉作为抵押物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国用(2008)第×××号)多次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小企业担保公司。根据华业塑料提交的存档于国土局的资料,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为办理该项抵押而向国土局提交的各项材料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与陈红兵的章均为备案印章;2.存档于国土局、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内容为申请将案涉抵押物于2013年2月7日设定的抵押权进行注销登记。该份申请落款处加盖的华业塑料公章与案涉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公章一致,均非备案印章;3.存档于国土局、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确认函》《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分中心窗口受理通知书》《土地登记委托书》等。据上述资料显示,办理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事项的系案外人马某,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华业塑料及当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陈红兵的章均与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章一致,非备案章。在办理该抵押登记时,马某向国土局提交的要件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抵押双方的土地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时任华业塑料法定代表人的陈红兵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等。此外,据马某的社保缴存记录,华塑电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保;4.华业塑料曾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后又于2017年2月向本院申请撤诉;5.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证于2013年起存放于小企业担保公司处,且至2016年11月,小企业担保公司仍未归还;6.公安机关调取的印章备案信息,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落款处的公司公章外观与华业塑料之前的备案章一致,但该备案章已于2011年5月31日缴销。陈红兵的备案印章于2007年1月8日刻制,于2015年1月24日缴销。
此外,小企业担保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的《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2014年第次股东会决议》,主张该决议系双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时由华业塑料向其提供,该决议落款处有陈红兵及案外人张某玲的签名、捺印。决议的主要内容为:本次会议由陈红兵主持及召集,因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华塑电子在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了担保,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公司合法拥有的土地。对于该份决议,华业塑料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于决议上落款处陈红兵及案外人张某玲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院未同意华业塑料的鉴定申请,对于该份决议的认定及未同意鉴定的理由,本院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评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反担保抵押合同》《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2017)川0115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07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关于华业塑料的印章备案信息、存档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华业塑料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塑电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塑电子因未依约偿还案外人农商银行红兴支行的贷款,使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其与农商银行红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华塑电子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华塑电子还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华塑电子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故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按照12.6%(8.4%*150%)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按照担保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虽然《委托担保协议》中有相应约定,但本院认为,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利息损失,且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除资金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即以华塑电子支付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故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11.4%(24%-12.6%)计算,且总额以150万元为限。此外,因关于华塑电子的破产申请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上述利息、违约金均只能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对于律师费,因小企业担保公司认可其实际已经解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律师费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此外,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蒋昌华、陈红兵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陈红兵签订的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蒋昌华、陈红兵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华塑电子支付的代偿款以及华塑电子所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蒋昌华、陈红兵应对华塑电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陈红兵以其自有财产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对华塑电子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提供抵押担保,且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了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陈红兵关于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三份合同落款处均有陈红兵本人签名及捺印,陈红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在无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合同的签订系陈红兵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虽然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所涉及的6套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在办理案涉抵押登记之前便存于小企业担保公司处,但仅凭房产证原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陈红兵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未取得陈红兵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陈红兵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影响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最后,陈红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塑电子取得的借款的实际用途,陈红兵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也并没有关于陈红兵承担反担保责任与华塑电子使用贷款用途之间关系的约定,且陈红兵未能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放弃了其作为保证人的抗辩权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对于陈红兵基于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谭倩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2018】文鉴字第78号、成蓉【2018】痕鉴字第2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该份合同签名笔迹不是谭倩本人所写,故对于该份合同不予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谭倩建立了担保法律关系,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谭倩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业塑料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陈红兵的印章以及办理该合同中所涉土地抵押权使用的各项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确实不一致。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印章相比较,公章上载明的企业名称无“普通合伙”字样,两枚印章编号均与备案印章不一致。虽然案涉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与备案印章存在不需要经过鉴定即可发现的差异,且合同印章载明的企业名称也与华业塑料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同。但本院认为,首先,华业塑料确实曾经使用过“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的名称,其名称于2008年9月17日变更登记为“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其次,案涉合同上的公章外观上与华业塑料曾经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一致,虽然该枚印章已于2011年5月31日交由公安机关销毁,但由此也可以说明,华业塑料在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仍然在继续使用该印章,即存在企业实际名称与印章上所载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再次,印章编号的差异属于不易被注意的细节,一般难以准确记忆他人公司的印章编号,且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业塑料多次就案涉土地建立过反担保关系,为华塑电子提供反担保符合华业塑料与小企业担保公司以往的交易方式;第四,代表华业塑料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2014年第次股东会决议》,上面有陈红兵、张某玲的签名捺印,即使该决议落款处的签名捺印非本人所为,但在表象上也具有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第五,根据国土局的存档材料,还存有在办理案涉抵押登记之前,华业塑料关于申请注销此前为小企业担保公司设立抵押权的材料,这些材料上的印章皆与案涉合同的印章一致,且申请办理的事项也成功办理完成,基于此,小企业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印章系真实印章;第六,根据国土局存档的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时提交的系列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陈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使小企业担保公司相信代表华业塑料签订合同人的身份与华业塑料有密切关联。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与华业塑料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和审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规定,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登记取得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涉土地的抵押权,且已经为华塑电子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小企业担保公司可以善意取得案涉土地的抵押权。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相关抵押物优先受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满足前顺位抵押债权后的剩余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业塑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陈红兵的印章与前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一致,如前所述,小企业担保公司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代表华业塑料与小企业担保公司订立合同的人与华业塑料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在印章不真实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小企业担保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行为人代表华业塑料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于华业塑料应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华业塑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截止2017年6月14日,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5816630.5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债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15816630.5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15816630.5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按年利率11.4%的标准计算,且总额以150万元为限;
二、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蒋昌华、陈红兵就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陈红兵所有的位于武侯区房屋(权×××)、位于武侯区房屋(权×××)、位于武侯区房屋(权×××)、位于华阳街道房屋(权×××)、位于华阳街道房屋(权×××)、位于华阳街道房屋(权×××)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位于武侯区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08)第×××号),在满足前顺位抵押权人权益的基础上,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8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5988元,由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蒋昌华、陈红兵共同负担125988元,由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珏
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
人民陪审员 张 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