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84执异113号

申请人(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路**。

负责人:刘英宏。

被执行人: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蓉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

被执行人:陈红兵,女,汉族,1950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蒋昌华,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清江支行)与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陈红兵、蒋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商公司称,2020年7月22日,招行清江支行与成都益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航公司)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主从债权全部转让给益航公司,并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移联合公告。2020年7月24日,益航公司与浙商公司签订《单户债券转让协议》,将本案项下的主从债权转让给浙商公司,并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移联合公告,鉴于浙商公司已受让上述债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商公司。

经审查查明,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成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招行清江支行申请执行华塑公司、陈红兵、蒋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川0184执1090号。

2020年7月22日,招行清江支行与益航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华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主从债权转让给益航公司,且已于同月10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联合公告。2020年7月24日,益航公司与浙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华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主从债权转让给浙商公司,且已于同月13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联合公告。

2020年8月7日和1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益航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确认函》,对前述债权转让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川0184执1090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招行清江支行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益航公司,后益航公司将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浙商公司,且招行清江支行、益航公司均具函确认。债权受让人盛创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7)川0184执10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江支行变更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羊 虎

审 判 员  倪望博

审 判 员  代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钟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