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红牌楼核桃村七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颖,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蓉路68号。
诉讼代表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系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程守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蒋昌华,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谭倩,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陈红兵,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业塑料厂)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一审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电子公司)、蒋昌华、谭倩、陈红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93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业塑料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符合表见代理,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撑。1.一审、二审未查清本案行使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是谁,从而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结论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的依据不足,严重背离常识且逻辑混乱。3.小企业担保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合同相对方。4.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华业塑料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在明知案涉合同并非华业塑料厂签订的情况下,针对同一案件中相同情形的两个被告做出了矛盾的裁判结果。(二)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认定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登记取得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涉土地的抵押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2014年第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上,张晓玲、陈红兵的签字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伪造。综上,华业塑料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意见称,华业塑料厂未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善意第三人,抵押是合法登记的,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华业塑料厂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华塑电子公司追偿。公章的名称和贷款合同的名称以及土地登记权利人的名称是一致的,都是“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一审、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华业塑料厂的再审申请。
华塑电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是正确的。陈红兵是华业塑料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人,也是华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华塑电子公司需要融资,即使公章有假,以陈红兵的特殊身份,小企业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华业塑料厂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红兵的行为可以代表华业塑料厂。办理抵押时也是合法登记。公章的使用是华业塑料厂内部管理问题,张晓玲、陈红兵签字是真实的。华塑电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华业塑料厂的再审申请。
陈红兵提交意见称,华业塑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晓玲是其女儿,她们一起创办了华业塑料厂,后来因为要招标开办了华塑电子公司。她们需要贷款,与小企业担保公司合作了很多年。2013年4月张晓玲要求退出华塑电子公司,2014年贷款的时候华塑电子公司资产进行了剥离,张晓玲不同意抵押贷款。华塑电子公司面临上市的时候,财务由财务总监蒋昌华管理,由他管理公司的融资、上市、资金调动,有相对独立的人、财务管理权限。陈红兵和张晓玲2013年就有矛盾冲突了,一审、二审时陈红兵均未参加诉讼活动。华业塑料厂与华塑电子公司资产剥离后,华业塑料厂的再审申请理由是成立的,债务是华塑电子公司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加盖华业塑料厂非备案印章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能否约束华业塑料厂,华业塑料厂是否应当承担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第一,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须对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也须产权人及抵押权人或者两方的授权委托人持授权委托书方能办理。本案中,抵押登记材料显示,办理本案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授权代表为华塑电子公司的员工马明,显然马明系受人委派办理抵押及签订相关担保协议,而委派人显然不可能为小企业担保公司。第二,相关资料及担保协议上的华业塑料厂印章和陈红兵私章不可能为马明个人私刻,只能是他人所交。前述两点判断从马明关于“华塑电子公司向农商行的贷款(即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的案涉贷款)是蒋昌华、陈红兵安排我办的”“华业塑料厂的印章是华塑电子公司的人员加盖的”的陈述可以证实。由此可见,马明和加盖“假”公章的人是蒋昌华或陈红兵安排的,且办理抵押的土地登记申请填写的联系人也是陈红兵。故在抵押资料中加盖华业塑料厂“假”公章和陈红兵“假”私章的不是小企业担保公司。第三,二审中陈红兵未到庭,但其在一审中认可其所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且陈红兵既是华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当时持有华业塑料厂70.6%份额的出资人。第四,提交办理抵押的资料中有华业塑料厂同意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第五,争议的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业塑料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假”公章及陈红兵“假”私章均一致,且均针对本案同一债权。
本案中,《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等抵押相关资料上加盖华业塑料厂非备案公司印章及陈红兵私章,马明经华塑电子公司负责人安排,持上述材料办理贷款及抵押手续,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华业塑料厂确实曾经使用过非备案印章载明的企业名称。华业塑料厂和华塑电子公司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渊源颇深,华业塑料厂有多次为华塑电子公司在小企业担保公司处提供反担保的交易方式,此前华业塑料厂在国土资源局为办理和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提交的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均为案涉非备案公司印章及私章,且申请事项经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部门审核后均成功办理完成。因此,小企业担保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华业塑料厂为华塑电子公司提供反担保是有代理权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华业塑料厂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报告,主张股东会决议上张晓玲、陈红兵签字系伪造。本院认为,即使股东会决议上张晓玲、陈红兵签字确系伪造,本案的争议行为仍然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华业塑料厂认为一审法院以谭倩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为由认定谭倩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样华业塑料厂也不应对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谭倩有授权他人代为签字或无权代理人代理谭倩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不能以此类推。
综上,华业塑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武侯区华业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咏蜀
审 判 员 刘丽君
审 判 员 吉家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邱 婷
书 记 员 何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