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553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传媒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泽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广元市新闻出版局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被告广元市新闻出版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都华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向**支付债权转让款949519.12元;2.判令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向**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7日(成都华塑公司交给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收款发票之日)起,以949519.12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向**履行全部本息义务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广元市新闻出版局负担。以上第1、2项共计42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成都华塑公司与广元市广播电视局签订了关于广播电视传输环网工程及广播电视设施设备工程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CIT-ZG-XXX)《合同》,合同价款为1741206元;并约定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未依约给付合同价款,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成都华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编办等5部门的通知》(川委办[2012]24号)和《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委办[2012]92号),广元市广播电视局改制并入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前者所负前述债务依法由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承接。2013年9月17日,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完成对合同标的《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但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5月12日,成都华塑公司将其对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享有的949519.12元债权转让给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高维所),以抵偿所欠相应金额的律师费。成都华塑公司依法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方式送达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四川高维所也依法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寄送了《催款函》,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四川高维所依法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博超所)。2016年5月,四川博超所联合四川高维所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寄送了相关《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但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8月12日,四川博超所依法将其对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享有的949519.12元债权转让给**。2017年9月13日,四川博超所和**依法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发送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依法负有向**给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广元市新闻出版局辩称,1.转让的金额不应是949519.12元,应是900759.92元,且违约金没有转让;2.2015元2月中下旬收到将债权949519.12元转让与文德珍的通知,但在2015年7月8日又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发出债权转让,将其债权转让给四川高维所,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无法确定向谁支付;3.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先后收到两份通知书,不能确定该向谁履行,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应追加成都华塑公司及文德珍作为第三人到庭;4.四川高维所受让后,没有及时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没有收到将债权转让给**及**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主张受让债权的相关信息,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成都华塑公司未作陈述。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广元市广播电视局(甲方)与成都华塑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元市广播电视局广播电视传输环网工程及广播电视设施设备工程采购项目合同,项目编号:SCIT-ZG-XXX,合同总价1741206.00元。合同约定:“一、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则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的款额向乙方偿付赔偿金,并须全额退还乙方已经付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甲方支付货款以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广元市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日期为准)。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
2013年8月8日,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出具了广元市广播电视局广播电视传输环网工程及广播电视设备工程采购项目《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于2010年7月支付成都华塑公司348241.20元,于2015年2月支付成都华塑公司200000.00元,两次支付共计548241.20元。
2015年2月2日,成都华塑公司与四川锐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宏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成都华塑公司对广元市广播电视局享有的292204.88元债权转让给锐宏公司。2015年2月9日,成都华塑公司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债权292204.88元转让给锐宏公司。债权转让后,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分别于2015年12月支付锐宏公司230000.00元,2018年2月支付锐宏公司62204.80元,两次支付共计292204.80元。
2015年5月12日,成都华塑公司与四川高维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成都华塑公司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将其对广元市广播电视局享有的949519.12元债权转让给四川高维所;双方均可将本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广元市广播电视局。2、本协议签订后,成都华塑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四川高维所向广元市广播电视局主张和行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向四川高维所提供前述债权相关合同、项目验收报告等资料”。2015年7月7日,成都华塑公司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5年7月8号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广元市新闻出版局。2015年9月16日,四川高维所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及时付款。
2016年3月10号,四川高维所与四川博超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四川高维所基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原广元市广播电视局)享有的合同债权949519.12元转让给四川博超所;四川高维所依法通知债务人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本次债权转让事宜。二、四川博超所不接受成都华塑公司与原广元市广播电视局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项目编号为:SCIT-ZG-XXX)中第八条第2项关于合同争议交由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同条款,四川博超所行使债权依法不受该仲裁条款约束”。2016年5月23日,四川博超所联合四川高维所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发出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并于2016年5月31日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邮寄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通知将债权949519.12元转让给四川博超所。
2016年8月12日,四川博超所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四川博超所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其对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享有的949519.12元债权转让给**;双方共同将本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债务人广元市新闻出版局。2、本协议签订后,四川博超所应当积极配合**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主张和行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向**移送债权相关合同、项目验收报告等资料。3、**不接受成都华塑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与广元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第2项关于‘合同争议交由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2017年9月13日,四川博超所与**依法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发送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并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邮寄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
另查明,1、审理中,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向本院提交了文德珍(甲方)与成都华塑公司(乙方)在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成都华塑公司对广元市广播电视局享有的到期债权949519.12元转让给文德珍。《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债权949519.12元转让给文德珍并要求广元市广播电视局(此时应为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将该款项支付与文德珍;2.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编办等5部门的通知》(川委办[2012]24号)和《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委办[2012]92号),广元市广播电视局改制并入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前者所负前述债务依法由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承接。
以上事实有,《合同》、《验收报告》、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安全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催款函》、《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顺丰速运存根、邮政快递存根、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对其改制前的广元市广播电视局欠成都华塑公司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审理中,**对成都华塑公司与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之间的欠款为900759.92元无异议,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案涉案款项本院确认为900759.92元。其次,对于**是否享有对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5年5月12日,成都华塑公司与四川高维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5年7月8号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广元市新闻出版局,2015年9月16日,四川高维所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及时付款;2016年3月10号,四川高维所与四川博超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5月31日四川博超所联合四川高维所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邮寄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通知将债权949519.12元转让给四川博超所;2016年8月12日,四川博超所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9月13日,四川博超所与**依法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发送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并于2017年12月12日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邮寄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因此,上述各债权转让的协议及付款通知书均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予以邮寄送达,上述债权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获得涉案债权,其享有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追索涉案款项的权利,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向**支付涉案款项900759.52元,故本院对**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广元市新闻出版局辩称2015元2月中下旬收到成都华塑公司与文德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张,虽然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华塑公司与文德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据,但该证据**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且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文书由成都华塑公司或文德珍向其送达以及其收到上述文书的时间等事实,虽然从成都华塑公司与文德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但成都华塑公司与广元市新闻出版局均没有证据证明成都华塑公司与文德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广元市新闻出版局的时间在成都华塑公司与四川高维所、四川高维所与四川博超所及四川博超所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广元市新闻出版局的时间之前,故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以此证据主张涉案款项不应向**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成都华塑公司交给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收款发票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是对《合同》(项目编号为:SCIT-ZG-XXX)涉及款项的转让,而非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违约金不应该按照成都华塑公司与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因**已依法享有对广元市新闻出版局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故广元市新闻出版局拒向**支付涉案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带来的资金损失,故关于违约金,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本金90075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转让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因此,**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广元市新闻出版局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就涉案债权合同,各受让债权人先后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广元市新闻出版局送达了债权转让或催款的通知,故广元市新闻出版局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900759.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075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3元,由被告广元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尹新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