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5257号
原告:芦山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街道迎宾大道18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蓉路68号。
诉讼代表人:**,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山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体旅局)与被告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体旅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超付款66,5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芦山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新广局)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签订《雅安市芦山县农村广播村村响项目合同》,原告采购合同内被告的广播系统等货物。在送审过程中发现:在采购过程中,项目结算送审的7米电杆数量为250根、电线杆10根(550元/根)实际没有供应。原告、被告双方虚列电杆250根(金额125,000元)、电线杆10根(金额5,500元),共计虚列金额130,500元;根据合同安装施工及辅材费为400套(500元/套),实际安装313套,但仍按400套报送,虚列87套,金额43,500元,两项共套取了虚列金额174,000元(已支付)。另外,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提供置换合同外货物83,5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4,000元货款。因此,原告超付了66,500元给被告。因本项目属于中央灾后重建资金,须尽快退还国库。
被告华塑公司辩称,2018年6月8日,我方收到芦山县纪委关于退回案涉项目超付资金的函件,请求管理人退回超付金额。但基于华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相应的资料,管理人无法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准确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新广局通过公开招标与华塑公司签订了《雅安市芦山县农村广播村村响项目合同》,约定***新广局采购华塑公司的村村响广播设备,包括县级广播系统、乡村组可寻址广播系统、村民小组可寻址广播系统,合同总价1,655,225元。
2015年,因华塑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申请本院对华塑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新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新广局协助将华塑公司尚余的工程款627,987.75元扣划至本院。2017年3月20日,***新广局向本院案款专户转款627,987.75元。
2017年6月,本院依法受理了案外人**对华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作为华塑公司管理人。
2017年10月17日,芦山县审计局向***新广局发出《审计建议书》,载明:你局与村村响项目供应商华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存在部分货物实际未按合同供货的问题。经核实,合同中有7米电杆250根(500元/根)、电线杆10根(550元/根)实际均未供货,涉及金额130,500元;另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及辅材费400套(500元/套),实际只安装313套,有87套存在虚列的情况,涉及金额43,500元。两项合计金额174,000元,货款已支付华塑公司。根据你局提供的合同和财务资料反映,截至检查时,你局还有20台100W可寻址终端设备费用未支付华塑公司,货款金额24,000元。另外,通过调查了解到华塑公司为你局提供了83,500元的合同外设备。你局支付华塑公司此两项货款,共计金额107,500元。综上,你局虚列设备货款174,000元并已支付华塑公司,扣除107,500元应支付华塑公司货款后,你局仍多付华塑公司中央重建资金66,500元。
2018年6月8日,中共芦山县纪委、芦山县审计局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发送了《关于协助退还芦山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农村广播村村响项目超付资金的函》,载明:调查发现,村村响项目实施过程中,***新广局与供应商华塑公司商定,采取虚报原材料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用于购买局办公设备。事后,业主伙同华塑公司相关人员虚报设备清单,金额共计174,000元,而实际购买设备金额107,500元。***新广局在项目送审及协助温江区人民法院扣划华塑公司应收款时未将超出的66,500元予以扣除,造成资金超付。华塑公司管理人收到该函后,已将相应款项予以提存。
另查明,***新广局现为***体旅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体旅局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雅安市芦山县农村广播村村响项目合同》、验收单、预算拨款凭证、发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关于协助退还芦山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农村广播村村响项目超付资金的函》,华塑公司提交的《审计建议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新广局与华塑公司相关人员采取虚报设备清单方式套取的中央重建资金66,500元,并非华塑公司的合法财产,且已由管理人提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体旅局要求华塑公司退还66,5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芦山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退还6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成都华塑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