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579885468W。
法定代表人:戴宝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648749。
法定代表人:钟全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丰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宝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10000元设备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上诉费和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遗漏重要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相关当事人,程序不合法。涉案项目具体施工是廖家华和叶新勇,塔吊和电梯的实际租赁人是叶新勇,塔吊和电梯租赁费用也是廖家华和叶新勇自行解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仅是廖家华和叶新勇为取得机械设备的施工许可证才让上诉人盖章。廖家华和叶新勇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和塔吊费用单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组成和总的租赁金额,被上诉人提交的陈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是上诉人转塔吊款给陈健,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和陈健也没合同关系,是应叶新勇要求付给陈健的。2、上诉人公司刻制的“宜昌市救灾物资中心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办理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租用电梯和塔吊费用单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2018年12月22日登报声明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申报债权,上诉人是应叶新勇的要求将18800元支付给陈健,且被上诉人未在2019年1月8日申请上诉人全额支付,由此可见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益导致违约金计算时间过长且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逾期付款损失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后,廖家华向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1月26日向陈健转账10000元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廖家华还陈述,因为塔吊和电梯租赁费用问题,廖家华本人所有的小轿车被陈健拖走冲抵了租赁费用;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先付款后进场,塔吊和电梯租赁前期不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是不可能进场施工的,施工完成后拖延至2021年8月才起诉更是有违常理。
中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为上诉人承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提供施工设备的租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廖家华、叶新勇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申请由廖家华、叶新勇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了设备租赁总费用,电梯、塔吊费用结算单证实了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加盖的“宜昌市救灾物资中心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办理结算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登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结算,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也证实了余款未结清。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有违约事实且违约时间过长才导致违约金增加。3、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说明与本案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关联性。廖家华向陈健转款10000元是廖家华与陈健个人之间的事。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广丰宝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设备租赁欠款110000元,违约金139480.82元,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49480.82元(暂截止2021年8月5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丰宝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广丰宝源公司承接了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5月15日,广丰宝源公司(甲方)与中建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为广丰宝源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转运中心储备库提供塔吊的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总价款235000元,其中:(一)起重机械安拆与运输费30000元,包括起重机械基础预埋件、附着装置用预埋件安装,起重机械进场运输、安装与出场拆卸、运输,增减标准节,安拆附着装置的施工费用,以及代收点设备安装后的委托检测费用;(二)起重机械租金200000元,包括起重机械基础预埋件与附着装置用预埋件的材料费用,租金不包括司机、指挥工、司索工等人工费用;(三)起重机械维修保养费用5000元,包括租期内起重机械周期、定期检查及故障检修的人工及耗材费用,不包括更换零部件、油料的费用。违约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与运输费、租金、维修保养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满一个月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继续支付租金、违约金,直至余款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费用的支付、租期、起重机械的使用及维修保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的安全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提供塔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进场进行施工作业,且塔吊的拆除报宜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2017年3月17日,广丰宝源公司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部与中建公司共同出具《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转运中心综合楼项目租用塔吊》两份,具体塔吊费用:1、进出场安拆费30000元;2、使用时间及费用8个月18天×20500元/月=176300元;3、预埋铁件1400元、预埋人工费600元。
2016年9月20日,广丰宝源公司(甲方)与中建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为广丰宝源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转运中心楼提供施工电梯的租赁与安拆。合同总价款76000元,其中:(一)起重机械安拆与运输费22000元;(二)起重机械租金54000元。违约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与运输费、租金、维修保养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满一个月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继续支付租金、违约金,直至余款付清为止。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提供施工电梯于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14日进场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5月15日,广丰宝源公司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部与中建公司共同出具《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转运中心综合楼项目租用电梯》一份,具体施工电梯费用:1、进出场安拆费22000元;2、使用时间及费用6个月25天×9000元/月=615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12月22日,广丰宝源公司登报声明“广丰宝源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工程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为此,特声明如下:一、凡是涉及本公司该项目的所有往来未清结的单位和个人,请在本声明之日起七日内到本公司宜昌办事处办理债务清理手续。二、凡是来核实债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营业执照、身份证件,有关债务凭证材料,进行债务登记核实。三、债务一经核实后,依据债权人提供银行账号,七日内转账支付。逾期未来核实的,其一切法律后果均自行承担……”2019年1月8日,广丰宝源公司向陈健转款181800元,转账附言为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工程款(塔吊)。陈健系中建公司在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广丰宝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由中建公司为广丰宝源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提供施工设备的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中建公司要求广丰宝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广丰宝源公司辩称应追加廖家华和叶新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设备租赁费总额为广丰宝源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确认的291800元,广丰宝源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支付设备租赁费181800元,还欠110000元未支付,对广丰宝源公司辩称宜昌市救灾物资中心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办理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广丰宝源公司在登报声明后向中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租赁费,故对广丰宝源公司辩称中建公司未申报债权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两份合同均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中建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15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结合中建公司因广丰宝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调整为自201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广丰宝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10000元。(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保全费1767元,由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由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广丰宝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拟证明2017年1月26日廖家华向陈健转款10000元用于支付塔吊款。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对上诉人广丰宝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广丰宝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涉案《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能够证明中建公司与广丰宝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广丰宝源公司主张涉案建筑设备的实际租赁人是廖家华和叶新勇,但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广丰宝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广丰宝源公司关于追加廖家华和叶新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根据广丰宝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成立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工程项目部由广丰宝源公司设立,项目部印章是用于涉案工程的印章,广丰宝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办理结算,中建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广丰宝源公司,故该项目部签章的电梯和塔吊费用单对广丰宝源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丰宝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设备租赁费总额为291800元并无不当,广丰宝源公司主张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办理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广丰宝源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未按照其登报声明申报债权,故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的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广丰宝源公司的登报行为不具有使中建公司丧失请求权的效力,且广丰宝源公司在中建公司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向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健转款181800元并备注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工程款(塔吊)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中建公司未申报债权的认可,广丰宝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广丰宝源公司在二审提交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主张2017年1月26日廖家华向陈健转款10000元用于支付塔吊款,但该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并未注明该笔转账为塔吊款,且中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广丰宝源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不予采信,对广丰宝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5、广丰宝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保养合同和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和延期违约金,广丰宝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兆勇
审 判 员 赵春红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