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4民初1569号
原告: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648749。
法定代表人:钟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579885468W。
法定代表人:戴宝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宝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中建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查封、冻结了广丰宝源公司的银行存款249422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张**,被告广丰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宝丰及委托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丰宝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设备租赁欠款110000元,违约金139480.82元,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49480.82元(暂截止2021年8月5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丰宝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中建公司与广丰宝源公司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同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丰宝源公司租赁中建公司的塔吊和电梯用于其承接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转运中心项目。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3月17日,双方对塔吊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进出场安拆费30000元、租赁费176300元、基础预埋被废置产生费用2000元,共计208300元。2017年5月15日,双方对电梯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进出场安拆费22000元,租赁费61500元,共计83500元。中建公司完成租赁事项后,广丰宝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中建公司多次催收,现广丰宝源公司还剩110000元尚未支付,故中建公司诉至法院。
广丰宝源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的起诉遗漏重要当事人,应追加廖家华和叶新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中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请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时间过长且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3.中建公司提交的三份租用电梯和塔吊费用单形式要件欠缺,内容反映不真实,三份租用电梯和塔吊费用单均加盖广丰宝源公司宜昌市救灾物资中心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能对外办理结算,故不能证明中建公司费用实际发生明细和总金额;4.中建公司提交的陈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广丰宝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陈健转塔吊款181800元,是应叶新勇要求转款;5.广丰宝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登报声明后,中建公司未申报债权。故中建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广丰宝源公司承接了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5月15日,广丰宝源公司(甲方)与中建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为广丰宝源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转运中心储备库提供塔吊的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总价款235000元,其中:(一)起重机械安拆与运输费30000元,包括起重机械基础预埋件、附着装置用预埋件安装,起重机械进场运输、安装与出场拆卸、运输,增减标准节,安拆附着装置的施工费用,以及代收点设备安装后的委托检测费用;(二)起重机械租金200000元,包括起重机械基础预埋件与附着装置用预埋件的材料费用,租金不包括司机、指挥工、司索工等人工费用;(三)起重机械维修保养费用5000元,包括租期内起重机械周期、定期检查及故障检修的人工及耗材费用,不包括更换零部件、油料的费用。违约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与运输费、租金、维修保养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满一个月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继续支付租金、违约金,直至余款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费用的支付、租期、起重机械的使用及维修保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的安全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提供塔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进场进行施工作业,且塔吊的拆除报宜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2017年3月17日,广丰宝源公司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部与中建公司共同出具《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转运中心综合楼项目租用塔吊》两份,具体塔吊费用:1、进出场安拆费30000元;2、使用时间及费用8个月18天×20500元/月=176300元;3、预埋铁件1400元、预埋人工费600元。
2016年9月20日,广丰宝源公司(甲方)与中建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为广丰宝源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转运中心楼提供施工电梯的租赁与安拆。合同总价款76000元,其中:(一)起重机械安拆与运输费22000元;(二)起重机械租金54000元。违约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与运输费、租金、维修保养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满一个月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继续支付租金、违约金,直至余款付清为止。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提供施工电梯于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14日进场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5月15日,广丰宝源公司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部与中建公司共同出具《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转运中心综合楼项目租用电梯》一份,具体施工电梯费用:1、进出场安拆费22000元;2、使用时间及费用6个月25天×9000元/月=61500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22日,广丰宝源公司登报声明“广丰宝源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工程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为此,特声明如下:一、凡是涉及本公司该项目的所有往来未清结的单位和个人,请在本声明之日起七日内到本公司宜昌办事处办理债务清理手续。二、凡是来核实债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营业执照、身份证件,有关债务凭证材料,进行债务登记核实。三、债务一经核实后,依据债权人提供银行账号,七日内转账支付。逾期未来核实的,其一切法律后果均自行承担……”2019年1月8日,广丰宝源公司向陈健转款181800元,转账附言为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工程款(塔吊)。陈健系中建公司在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广丰宝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由中建公司为广丰宝源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项目提供施工设备的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中建公司要求广丰宝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丰宝源公司辩称应追加廖家华和叶新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设备租赁费总额为广丰宝源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确认的291800元,广丰宝源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支付设备租赁费181800元,还欠110000元未支付,对广丰宝源公司辩称宜昌市救灾物资中心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办理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丰宝源公司在登报声明后向中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租赁费,故对广丰宝源公司辩称中建公司未申报债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两份合同均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中建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15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结合中建公司因广丰宝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广丰宝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10000元。(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保全费1767元,由原告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由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发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