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股份有限公司

***与东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6712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大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207311A。

法定代表人:王爱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隆海,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隆海、郑元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社保部门未报销的医疗费用9420.7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4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18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44元;6.被告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7029.53元;7.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6793元(当庭变更为7954元);8.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224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工资1933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6月进入东港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8年5月2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7月10日,***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C201901201号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济劳鉴[2019]0208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东港公司存在未与***续签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等情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于2020年4月22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东港公司辩称,***自2017年9月1日到东港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20年4月无故不到岗工作后一直未到东港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未向东港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系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历城区法院(2018)鲁0112民初1031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医疗费、误工费的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实质上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两者不得重复享受。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医疗费由保险基金支付,经查,工伤保险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故***要求支付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22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5日,***带薪休假五天,东港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故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防暑降温费系对户外高温作业人员的补贴,***从事的厨师工作,工作地点在室内,且已过诉讼时效,其要求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与东港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东港公司从事厨师岗位的工作,于2020年4月20日离职。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山东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由东港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2日20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至建滩路济青高架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11月向本院起诉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达成(2018)鲁0112民初10311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赔偿款41130.68元。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9年1月2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C201901201号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济劳鉴[2019]0208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东港公司按照1910的80%发放***工资,共计发放9281.54元。***受伤后于2020年2月23日到东港公司上班,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04元。

2.2020年4月22日,***作为申请人,以东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保部门未报销的医疗费用9420.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9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的经济补偿金14418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44元;7、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029.53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6793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2240元。2020年5月30日,***增加了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工资1933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918.4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份工资1130.07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60元;六、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与东港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东港公司自2017年9月为***交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4月20日离职,故双方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16年6月6日到东港公司工作,证据不足,且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山东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对***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为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九级,并于2020年4月20日离职,东港公司应按照济南市2019年社平工资的标准支付***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71124元,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东港公司亦应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东港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扣除已发放的9281.54元,还应支付15918.46元。东港公司在***被认定为工伤后,未依法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东港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204元,东港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12元(3204元×3个月)。***在岗工作至2020年4月20日,其要求东港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866.67元(2900元÷21.75×14天)。东港公司对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依据鲁人社发[2015]45号的规定,东港公司应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于2017年9月1日到东港公司工作,2018年5月2日受伤后于2020年2月23日到东港公司上班,其要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据东港公司在其工伤认定中存在过错,其要求东港公司承担社保部门未报销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第二十五条,鲁人社发[2015]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东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东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4元;

三、东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12元;

四、东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918.46元;

五、东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

六、东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1866.67元;

上述第二至六项所判款项共计99081.13元,限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晓娴书记员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