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2民初2743号
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觅儿寺镇三叉路。
法定代表人:霍同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栋,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周叶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与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益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叶公司支付所欠中益公司工程款9749997.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钢构)三份、《道路施工合同》、《管网排水沟施工合同》、《佳叶家居红安园区附属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中益公司负责承包被告佳叶公司红安园区的1、2、3、4、5、6号厂房,园区厂内道路、地下管网及排水沟等设施、园区厂房域内土石方及环厂道路土石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中益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佳叶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024604.00元,剩余9749997.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面积、造价及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中益公司同意被告佳叶公司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待被告佳叶公司资产重组完毕或融资成功后支付,但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0日;被告佳叶公司自愿按照月息一分(即1%/月)向原告中益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现被告佳叶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向原告中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佳叶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钢构)三份、《道路施工合同》、《管网排水沟施工合同》、《佳叶家居红安园区附属工程协议书》,2.工程结算书,3.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原告中益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佳叶公司将其位于红安经济开发区的厂房等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中益公司施工;原告中益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佳叶公司对拖欠原告中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佳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及原被告各自的代表人肖世栋、袁勇,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钢构)三份、《道路施工合同》、《管网排水沟施工合同》、《佳叶家居红安园区附属工程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佳叶公司将公司1、2、3、4、5、6号厂房,园区厂内道路、地下管网及排水沟等设施、园区厂房域内土石方及环厂道路土石方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中益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约33***9067.00元,并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益公司即进场施工,2015年8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佳叶公司自2014年9月到2016年1月,分七次支付了工程款27024604.00元。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1、2、3、4、5、6号厂房工程总价款为32037012.00元,道路施工、管网排水沟及其他附属工程总价款为4737589.00元。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中益公司同意被告佳叶公司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待被告佳叶公司资产重组完毕或融资成功后支付,但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0日;被告佳叶公司承诺资产重组或融资成功后全部付清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佳叶公司自愿按照月息一分(即1%/月)向原告中益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佳叶公司仍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益公司、被告佳叶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钢构)三份、《道路施工合同》、《管网排水沟施工合同》、《佳叶家居红安园区附属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双方均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钢构)三份、《道路施工合同》、《管网排水沟施工合同》、《佳叶家居红安园区附属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所确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677460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24604.00元,下欠9749997.00元。原告诉请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虽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但该协议中工程价款总额与《工程结算书》中工程总价款一致,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应付工程款,包含本案所涉的欠付工程款。该协议是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前述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999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49.98元,由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世刚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程军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红辉